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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贾森、张宝岐等与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森,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岐,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淑兰,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华,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玉清,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青,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红,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淑兰,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兴安中街29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兵,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燕鹏,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兴安岭林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森、张宝岐、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上诉人张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淑兰,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林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宮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清、张晓红的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维护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7年大兴安岭林管局下属单位林业木材加工栲胶厂为了甩包袱,采用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手段,诱使包括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在内的700多人退职。当时的栲胶厂厂长王明宇公开承诺退职职工按政策,女45岁、男55岁享受正式退休待遇。考虑到可以享受退休待遇便相信了厂长的承诺,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就退职了。但到达退休年龄后,仍不能享受退休待遇。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就驳回了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与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大兴安岭林管局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997年原林业木材加工栲胶联合厂破产时,为减轻企业负担,维护职工利益,对因病不能正常工作的职工,在自愿的前提下,先后对不符合退休条件的870名职工,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出具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经大兴安岭林管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按照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了退职手续,享受了退职生活费待遇。2001年退职人员已经整体移交给了内蒙古自治区统筹管理。退职后,即解除了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也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退职时,都是本人提出退职申请,医疗机构作出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大兴安岭林管局没有采取任何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手段诱骗职工,也没有对职工承诺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可以享受退休待遇;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文件,时至今日并没有废除,该文件并没有规定退职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后再享受退休待遇,退职人员只能享受退职待遇。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清、张晓红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并补发拖欠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系大兴安岭林管局下属的联合厂国有企业职工。1997年联合厂面临改制时,为了安置部分企业职工,大兴安岭林管局及联合厂按程序为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等职工办理了退职手续,办理的主要程序是:本人申请、经医疗机构出具不能继续劳动的相关疾病证明、经审批后,享受退职待遇。2001年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等退职人员的相关手续移交自治区社会保障部门,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等不需再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由社会保障部门依规发放退职的相关待遇。2010年因办理退职的人员相比办理退休的人员,待遇偏低,故多次通过信访途径,要求大兴安岭林管局给予补办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2010年8月23日大兴安岭林管局社会保险和再就业第二办事处作出《对原林业木材加工栲胶联合厂退职工人要求办理正常退休信访材料的答复意见书》认为,退职程序合法。2010年9月3日大兴安岭林管局(森工集团)作出《对原林业木材加工栲胶联合厂退职尚淑萍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内森集团访复字(2010)6号〕认为,退职程序合法。2010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尚淑萍等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内信复字(2010)27号〕认为,同意林管局(森工集团)作出的〔内森集团访复字(2010)6号〕意见,此复核意见为自治区范围内的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曾于2016年5月30日向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牙劳人不字(2016)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李树青、李树清、张晓红请求大兴安岭林管局给予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是否有法律和政策依据。2.请求大兴安岭林管局补发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办理退职手续后,在法律上与联合厂的劳动关系解除,且联合厂不久即解体。大兴安岭林管局(森工集团)将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等人的相关退职手续移交社保部门后,社保部门依法、依规为其发放退职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退休、退职系工人退出劳动岗位的两种主要方式,并未有退职人员到退休年龄可以办理退休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在退休前应当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因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李树青、李树清、张晓红已退职,并未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该法亦未规定已退职人员,可以办理退休。故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请求大兴安岭林管局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不予支持。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提出大兴安岭林管局(森工集团)及联合厂采取欺骗、虚假承诺等手段诱骗其办理退职手续,要求大兴安岭林管局(森工集团)补发工资(应为退休工资与退职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向本单位提出退职申请,且按规定领取了退职生活费多年,即便在办理退职手续时有一定的瑕疵,因当时涉及企业改制、维护稳定及安置职工的特殊环境背景。从当时的情况看,为职工办理退职手续,依法发放一定的生活费,相比企业倒闭,工人自谋职业,更有利于保护职工利益。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所言其身体状况良好,并不存在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根据当时的经济体制,完全可以在社会上额外获得一定的收入。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提出大兴安岭林管局承诺到退休年龄给予办理退休手续诉讼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不予采信。故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请求大兴安岭林管局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主张由大兴安岭林管局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手续、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负担。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大兴安岭林管局是否采取欺骗的手段诱使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办理退职手续?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退职时,都是本人提出退职申请,医疗机构作出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并经大兴安岭林管局批准。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称林业木材加工栲胶厂采取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手段诱骗职工退职,并对职工承诺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可以享受退休待遇,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2.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在达到退休年龄时,是否可以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相应工资?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退职是指职因病或者因公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办理退职,由养老保险基金按月发给退职费,直至死亡。退职人员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退职的人员可以参加以后年度退休职工基本养老基金的调整,但达到退休年龄时,不能再办理退休手续。另外,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退职后按月领取退职金,故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综上所述,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森、张宝岐、崔淑兰、张晓华、蔡玉清、李树青、张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子学审 判 员  李 光代理审判员  梁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