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煜明与朱健、潘建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煜明,朱健,潘建育,宋曰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974号原告徐煜明。委托代理人龚泉新,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勇,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健。被告潘建育。被告宋曰晓。原告徐煜明与被告朱健、潘建育、宋曰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人民陪审员沈舜心、郑乾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煜明的委托代理人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健、潘建育、宋曰晓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煜明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朱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朱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于2016年3月25日、6月25日、9月25日前分别归还30000元、40000元、65000元,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朱健支付了1350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潘建育、宋曰晓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包括被告朱健在内的多位借款人提供担保(被告宋曰晓在担保书上签名为“邓勇”)。至期,被告朱健、潘建育、宋曰晓均未履行相应义务。现要求判令:1、被告朱健归还借款1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35000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朱健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元;3、被告潘建育、宋曰晓对被告朱健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潘建育、宋曰晓对被告朱健履行上述第1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健未作答辩。被告潘建育未作答辩。被告宋曰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出借人徐煜明(甲方)与借款人朱健(乙方)及担保人盈月双(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以总价449000元购买“月亮湾大花园”6幢1504室房屋,并委托甲方装修,乙方向甲方借款135000元,借期为360天(2016年3月25日、6月25日、9月25日前分别归还30000元、40000元、65000元);如乙方履行由甲方承接装修,无需支付利息;乙方逾期还款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并从借款之日起起算,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追索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全部支出;丙方同意在乙方清偿完毕上述借款债务前由其全权担保;乙方同意授权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下称月亮湾公司)有权暂不交付其在该开发商所购买的“月亮湾大花园”物业以及不办理房产权属登记,不属该开发商违约。协议落款处,甲方栏中有徐煜明签名,乙方栏中有朱健签名,担保人栏中有盈月双签名,并加盖有苏州德佑房产信息咨询事务所(下称德佑事务所)合同专用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徐煜明于2015年11月18日将135000元转入朱健银行账户。2015年9月21日的《担保书》载明:德佑事务所为月亮湾公司楼盘代理销售,现担保人承诺,如有德佑事务所推荐的业主银行按揭贷款出现不良,银行要求代偿以及业主向徐煜明借款(借条上有德佑事务所的公章)出现不良,担保人负连带责任。以月亮湾公司支付德佑事务所销售佣金做担保(人民币伍拾万元及每次结佣的运营费用作为借款担保,直至借款全部归还),并承担开发商及徐煜明的一切损失。落款处,担保人栏中签有“盈月双”、“邓勇”、“潘建育”名字,并加盖有“苏州德佑房地产有限公司”字样的章。审理中,徐煜明陈述上述《担保书》中“邓勇”的名字系宋曰晓所签。另查明:德佑事务所系由盈月双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现徐煜明以朱健、各担保人均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龚泉新、江勇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担保书》、《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华夏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本院调取的工商信息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原告徐煜明与被告朱健签订《借款协议》后,将13500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朱健,应认定原告徐煜明与被告朱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朱健向原告徐煜明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借款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借期内利息的支付是附有条件的,如被告朱健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无需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则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现因被告朱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利息支付条件已成就,现原告徐煜明要求被告朱健返还借款135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35000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建育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徐煜明出具《担保书》,应认定原告徐煜明与被告潘建育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担保书》中载明“以月亮湾公司支付德佑事务所销售佣金做担保”,但由于德佑事务所系由盈月双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上述表述应是针对盈月双的。由于《担保书》中未明确被告潘建育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潘建育依法应对被告朱健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宋曰晓,即使如原告徐煜明所述《担保书》中“邓勇”的名字系被告宋曰晓所签,但由于原告徐煜明不能证明邓勇即为宋曰晓,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宋曰晓本人同意为被告朱健提供担保之事实。现原告徐煜明要求被告宋曰晓承担担保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健、潘建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煜明借款135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35000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朱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煜明律师费损失2000元。三、被告潘建育对被告朱健履行上述第一款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健、潘建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08元,由被告朱健、潘建育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煜明,原告徐煜明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康 琳人民陪审员 沈舜心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辰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