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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立学与李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学,李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578号原告:孙立学,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宽,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明,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莉,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1179(1-1)。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立学与被告李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蚌埠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世宝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宽,被告李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莉、人民保险蚌埠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立学诉称:2016年3月10日20时10分,原告孙立学在怀远县境内,沿怀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步行至小坝交叉口北侧路段时,后方李海明驾驶“皖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孙立学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医院共花去医药费及相关费用39363.44元。赔偿义务人至今尚未履行赔偿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9363.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海明辩称:被答辩人诉其被摩托车撞伤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是虚假陈述,原告是被电瓶车撞倒,答辩人也被肇事电瓶车撞倒在地,答辩人帮助原告追赶肇事者,后因担心原告病情赶回现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在该起事故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既有驾驶证,也有行驶证是合法驾驶,没有过错,答辩人驾驶的车辆购买交强险,如果赔偿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李海明行为所致,请求驳回要求李海明承担责任的请求。人民保险蚌埠分公司辩称:“皖C×××××”号摩托车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海明驾驶的摩托车撞到原告,原告诉请的事故发生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因此答辩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20时10分许,孙立学在怀远县境内,沿环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步行至与××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其后方李海明驾驶“皖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某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孙立学被撞倒地受伤,事故后李海明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电动车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此起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原因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另查明,“皖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保险蚌埠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证明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海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碰或接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明及其所投保的人民保险蚌埠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立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孙立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莹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