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许旭军与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兰溪市群业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旭军,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兰溪市群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48号原告许旭军,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劳动路78号。法定代表人吕旭东,总经理。被告兰溪市群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劳动路78号。法定代表人陈银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霞云,女,公司员工。原告许旭军为与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商贸)、兰溪市群业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旭军、被告兰溪市群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朝商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旭军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今朝商贸签订了商品专柜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今朝商贸将位于今朝商厦四楼4D-01区,经营面积约50㎡的场地,租给原告设置商品柜位。原告按约定销售品牌为HOZ、汤姆斯、斗牛部落、PUP、XEX的时尚休闲类商品。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期满自动终止。合同约定,被告今朝商贸的收益方式为固定租金方式,即向原告收取固定租金3万元/年,物业管理费4万元/年,并由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清;今朝商贸按超保底销售(40万元)部分的10%向原告收取保底浮动租金。被告今朝商贸与原告每半月结算返款;超保底浮动租金的结算方式为在次月结算周期内按约定比例扣除上一个月超保底浮动租金,以当月月底作为结算日。另外,原告在签订时向被告今朝商贸交纳品牌质量保证金3000元,履行合同保证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今朝商贸在原告的货款中扣除了固定租金3万元以及物业管理费4万元;原告按约交纳了保证金共计5000元。2015年2月起,被告今朝商贸开始不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再三催讨均无果。2015年9月被告今朝商贸与原告协商约定,由被告今朝商贸每月货款的10%向原告归还货款。2015年9月7日,被告今朝商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9594.27元,之后再无还款。2016年1月18日,几名商户代表成立被告兰溪群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今朝商贸达成8年经营权抵扣拖欠货款的框架协议,约定由被告兰溪群业商贸有限公司继续经营今朝商厦。但被告兰溪群业商贸有限公司接手后,在与原告多次协商中均未达成共识,故剩余欠款始终未归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今朝商贸签订商品专柜合同书后,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今朝商贸未按合同约定利息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兰溪群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今朝商贸签订的协议约定,由被告兰溪群业商贸有限公司继续经营今朝商厦并处理与各专柜经营商户的货款等相关事务,故应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133015.13元并支付利息16096.53元,共计149111.6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判令被告兰溪群业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商品专柜合同书、2015年对账单、结算单、保证金凭证为证。被告今朝商贸未作辩称。被告兰溪群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兰溪群业商贸有限公司是在今朝商贸经营危机的情况下而达成的一个自救方案,是由兰溪市政府牵头成立的。在经营权转让协议中明确了收益权是今朝商厦所有经营商户。经营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经营权补充协议第五点都有明确约定的。作为原告当时也来与我们协商过有关货款偿还事宜。HOZ专柜是2016年2月到期的。原告这个品牌在2016年2月5日撤柜以后,到了6月份我们重新招进来一个品牌,但是现在由于大环境影响,这个品牌收益是达不到自救方案的标准用来支付所欠的货款。原告要求诉讼偿还的保证金5000元是由今朝商贸公司品牌入驻之前收取的,没有在兰溪群业商贸有限公司,所以这个兰溪群业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办法偿还。被告兰溪群业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经营方案确认书复印件为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今朝商贸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商品专柜合同书证明原告与今朝商贸之间的合同关系、2015年对账单证明被告今朝商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兰溪群业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证明2015年结账后经营产生的欠款,被告兰溪群业商贸有限公司认为是今朝商贸所欠货款,与兰溪群业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证明的是原告与被告今朝商贸之间的欠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保证金凭证,证明当时缴纳的5000元保证金,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经营方案确认书,证明兰溪市群业商贸有限公司在兰溪市政府牵头下达成的自救方案,经营受益属于所有商户,不是单独属于哪个公司,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许旭军向被告今朝商贸缴纳质量保证金5000元。原告许旭军(乙方)与被告今朝商贸(甲方)签订合同书,甲方将今朝商厦四楼4D-01区、经营面积约50平方米场地供乙方设置商品柜位,经营合同约定的商品,合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期满自动终止,收益及结算方式约定固定租金甲方收取租金叁万元/年,物业管理费肆万元/年,保底销售40万元,甲方按超销售部分的10%收取超保底浮动租金,物业及场地管理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品牌质量保证金3000元,履行合同保证金2000元。及其他条款。2015年7月13日被告今朝商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截止2015年5月31日公司应付未付原告货款125465.63元,其中2月份应付未付17138.77元,3月份应付未付16920.32元,4月份应付未付25546.73元,5月份应付未付65859.81元。此后今朝商贸联销保底合同结款明细显示,2015-06-01至2015-06-30应实付金额15202.3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应实付1065.1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应实付876.37元,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605.01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941.36元。2015年9月7日被告今朝商贸支付原告货款9594.27元。2016年1月24日今朝商贸(转让方、甲方)与今朝商厦经营商户(受让方、乙方)签订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由于甲方拖欠全体业主货款总计4908万元(含童荣章代垫付运营费用355万元),而目前甲方资金周转困难,已无法按时偿还所欠经营户货款,经协商,现将甲方开设的兰溪今朝商厦八年经营权交由乙方自行经营管理,用以抵偿拖欠货款。协议期间,若有资金盈余(偿还欠款后的经营利润),则盈余部分完全归甲方所有,如果甲方度过资金周转困难期,需提前收回经营管理权,则在甲方付清所欠乙方所有经营户的货款后,乙方同意提前将兰溪今朝商厦的经营管理权交还甲方经营。乙方对兰溪今朝商厦经营管理权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负责协调分配偿还所有商户的欠款问题,保证各商户不再与甲方有债务关联。如有商户起诉甲方,则所涉商户的款项由乙方经营的收益中按民按比例支付给甲方。在被告提交的今朝商厦经营方案确认书第一条约定,第一年租金按2014年合同年度各专柜租金(或扣点毛利)的40%收取,按月结算从货款中扣除;第二年租金按60%收取,其中40%按月结算从货款中扣除,20%抵扣拖欠货款;第三年后由市场机制来决定租金。(例如欠款为20万元,2014年合同年度租金为10万元的专柜,第一年从经营货款中扣除40%即4万元用于营运经费,第二年同样先从经营货款中扣除40%即4万元用于营运经费,再抵扣拖欠货款20%即2万元,假设第三年按市场机制达成8万元/年的租金,那么同样先从经营货款中扣除40%即4万元用于营运经费,再抵扣拖欠货款40%即4万元,以此类推直到拖欠货款抵扣完为止);第三条内容为:已经撤柜的商户,招商成功所产生的租金收益在扣除按上述原则分摊的运行费用后,剩余部分50%返还撤柜商户(但总额不得超过专柜欠款总额),50%留商厦用于贴补运行费用。(例如欠款为20万元,2014年合同年度租金为10万元的专柜,重新招商后的租金收益为7万元/年,同样先扣除4万元/年的运行费用,剩余的3万元五五分成)。本院认为,原告许旭军与被告今朝商贸之间的货款关系有对账单、明细为证,被告今朝商贸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被告今朝商贸同样存在拖欠其他商户货款,由商户与今朝商贸通过协商达成转让经营管理权协议,以租金抵扣货款,并对撤柜商户作出安排,但协议双方为今朝商贸与经营商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兰溪群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接了今朝商贸的债务,从而成为原告的新债务人,原被告的证据也没有反映被告兰溪群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条款和内容。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兰溪群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缺乏依据。原告合同到期和撤柜时间不同时,另外产生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即出具对账单后应返还给原告的货款和原告应负担的费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支付货款以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但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旭军货款131468.76元、返还保证金5000元,并赔偿131468.76元货款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许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被告兰溪今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吴竹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