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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施寿根、施铁军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寿根,施铁军,施铁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1127号原告:施寿根,男,194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施铁军,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施铁平,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蓓蕾,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河中路80、82号。负责人:赵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艳,金华分公司公司员工。原告施寿根、施铁军、施铁平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团体定期寿险保险金1000元;2.被告支付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金1000元;3.被告支付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3600元;4.被告支付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2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寿根、施铁军、施铁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蓓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艳、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劳动保障和救助管理事务所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包括汪金娣在内的多名村民。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劳动保障和救助管理事务所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落款��盖章,其中载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位已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劳动保障和救助管理事务所与被告之间的案涉保险合同于2016年6月1日生效,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承保的险种包括“国寿农村小额团体定期寿险(A型)、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合同》第二页中的特别约定及团体保险单上均载明: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每人每日给付金额组1为20元,组2为40元,单次住院以90日为限,最高给付日数为180天。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机动车保额组1为2万/人,组2为4万/人,轨道和水上交通保额组1各位5万/人,组2各位10万/人,飞机保额组1为12万/人,组2为24万/人;其中,在被保险人清单上,汪金娣被列为:属组1;保费合计50元。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的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扣除已从该项保险金额中给付的伤残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清单中,亦显示投保属组1的人数为126人,投保属组2的人数为68人。2016年10月9日,施寿根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搭载汪金娣经环城北路由东往西横过北苑圆盘,10时22分许,施寿根驾车经圆盘驶入西北侧非机动车道(大昌本田4S店地段)遇童赛云驾驶的沿环城北路北侧非机��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时往右避让,与沈慧娟驾驶的绕圆盘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客汪金娣受伤,经金华广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局交通锦城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施寿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慧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童赛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汪金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汪金娣因抢救无效死亡。汪金娣与原告施寿根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施铁军、施铁平。汪金娣死亡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团体定期寿险保险金1000元、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1000元、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3600元、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240000元。被告以被保险人属于组1成员,且发生机动��交通安全事故,也因约定住院给付的日津贴金额为20元,故在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内赔偿20000元,在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180元,故纠纷成讼。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认可汪金娣事故发生后,共在医院住院9天。本院认为,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劳动保障和救助管理事务所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赔付国寿农村小额团体定期寿险(A型)保险金额1000元,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抗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特别条款的约定以及团体保险投保单上载明的内容,被告在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两项仅愿意赔付20180元。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条款中第二页的特别条款以及团体保险投保单已经就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机动车保额为2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系医疗保险每人每日给付金额属组1为20元/天予以明确约定,原、被告亦明确汪金娣住院时间为9天,没有歧义;其次,投保人在投保单中作出声明称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再次,该份团体保险中,多名被保险人因缴纳的保险费不同,被分为属组1与属组2两个组别,不同于属组2要求的100元保险费标准,汪金娣按照属组1的标准缴纳保险费50元,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已经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汪金娣为属组1成员,投保人也已收到保险合同。故本案中,应认定被告履行了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不同组别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亦有所了解,由此投保人与被告根据缴纳保险费的不同,将被保险人区分为两个组别,汪金娣为属组1,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赔付三原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180元、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20000元。综上,三原告作为汪金娣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赔付保险金245600元,本院就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施寿根、施铁军、施铁平赔付保险金22180元;二、驳回原告施寿根、施铁军、施铁平的其他诉��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4元,减半收取计2492元,由原告施寿根、施铁军、施铁平负担22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225元。原告施寿根、施铁军、施铁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燕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