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1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秦皇岛北方管业有限公司、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皇岛北方管业有限公司,天津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1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北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钱玉,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铁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法定代表人武玉海,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北方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2民初4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北方管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71876.4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津02民初48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具备执行条件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金梅审判员 李建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易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