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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春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春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324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春艳,男,1996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习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春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黔0303刑初21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邓春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邓春艳将手机价值1147元人民币退赔给被害人黄某。原审被告人邓春艳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春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春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邓春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春艳撤回上诉。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刑初2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少瑞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