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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辖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盱眙宏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与朱贵林、傅荣松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盱眙宏达汽车租赁服务部,朱贵林,傅荣松,毕静,林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辖39号原告:盱眙宏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盱眙县盱城社区金源南路西侧(鸿庆佳园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朱勇霞,该服务部经理。被告:朱贵林,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傅荣松,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毕静,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林松,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盱眙宏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朱贵林、傅荣松、毕静、林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盱眙宏达汽车租赁服务部诉称,盱眙宏达汽车租赁服务部是朱勇霞登记经营,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具体经营人是其丈夫李永林。朱贵林与李永林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2014年1月28日上午约9:30左右,四被告到原告处将停放在服务部门口等租的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为苏A×××××)强行开走(车内放有购车发票及车辆行驶证),当时李永林因有事临时离开服务部,但四被告强行开车时有张先文、周国武等人在场目睹,李永林回来知道此事后,多次找四被告要求归还车辆,但被告朱贵林以欠其款为由拒绝归还。李永林要求可抵冲欠款,朱贵林也不予理睬,目前李永林欠朱贵林的款项通过司法途径偿还完毕,因四被告强行开走原告的租赁车辆达三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返还原告车牌为苏A×××××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2、四被告承担停运损失10000元整(2014年1月28日到2017年1月28日止,计3年时间)待损失鉴定后再确定具体赔偿数额;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均由四被告承担。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贵林系该院退休干警,为公正审理本案,避免当事人对本案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该院不宜行使管辖权,将该案报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被告朱贵林系盱眙县人民法院退休干警,该院审理本案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江东新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张兆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呼嫄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