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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霍轮、本溪市伟业钢铁加工厂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本溪经济开发区锦程贸易有限公司、李仁杰、马云驰、陈玉珍、马云冰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霍轮,本溪市伟业钢铁加工厂,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本溪经济开发区锦程贸易有限公司,李仁杰,马云驰,陈玉珍,马云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1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霍轮,男,1978��8月20日出生,满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本溪市伟业钢铁加工厂。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窑沟口村。投资人:霍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号。法定代表人:阚惠民,系该办事处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锦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开发区石桥子二委*组。法定代表人:马东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仁杰,女,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云驰,男,满族,2003年1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法定代理人:李茹,女,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玉珍,女,汉族,1925年4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云冰,男,满族,1989年4月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霍轮、本溪市伟业钢铁加工厂(以下简称伟业加工厂)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办事处)、本溪经济开发区锦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贸易公司)、李仁杰、马云驰、陈玉珍、马云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霍轮、伟业加工厂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认定霍轮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伟业加工厂的投资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伟业加工厂对原判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伟业加工厂承担保证责任,投资人霍轮对该债务亦不承担连责责任,也不承担补充责任,与挂名投资人霍轮没有关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提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锦城贸易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分行于2012年3月30日与2012年6月27日分别签订的《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抵押合同》与《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以及再审申请人伟业加工厂于2012年3月2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分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有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均应按约定及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6月24日,长城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分行及锦城贸易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方均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的行为表明,其三方对借款事实、欠款金额、转让的债权数额及债权转让事实均予认可。因此,锦城贸易公司应向新的债权人即长城办事处履行还款义务。生效判决对此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分行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辽宁日报》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债权转让公告》,向债务人锦城贸易公司及保证人伟业加工厂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且发布日期尚处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该公告可同时产生对债务人锦城贸易公司及保证人伟业加工厂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因此,伟业加工厂应对锦城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伟业加工厂提出保证期间已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生效判决查明,伟业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实际投资人为马东光,再审申请人霍轮系伟业加工厂在工商档案��登记的投资人。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而工商档案对外又具有公示效力,因此,霍轮应承担投资人应负的责任,生效判决将其列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故霍轮是适格的一审被告。生效判决认为应由伟业加工厂、伟业加工厂的实际经营人马东光及登记投资人霍轮共同对伟业加工厂的债务进行清偿,并无不当。因此,霍轮、伟业加工厂的申请再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霍轮、伟业加工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本溪市伟业钢铁加工厂与霍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廉光强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