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群诉被告刘春、唐荣忠、宜宾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群,刘春,唐荣忠,宜宾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918号原告:刘德群,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101200010579476。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勤,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115201611801913。被告:刘春,女,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唐荣忠,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宜宾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天成大楼1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12252U。法定代表人:唐荣忠。原告刘德群诉被告刘春、唐荣忠、宜宾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群代理人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唐荣忠、中跃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德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48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48万元,以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100万元为基数,安月利率2%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春、唐荣忠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0月29日借款40万元、2013年4月28日借款40万元,合计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6年2月24日,被告刘春、唐荣忠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书,并由被告中跃建设公司对所欠借款本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此,原告同意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严重影响原告经营周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荣忠、刘春、中跃建设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刘春、唐荣忠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德群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每月付利息壹万贰仟元(12000)。担保人:宜宾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账户。2013年4月28日,刘春、唐荣忠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德群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每月付息壹万贰仟元(12000)。担保人:宜宾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转款35万元,次日又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4年6月23日,刘春、唐荣忠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德群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每月付息伍仟元正(5000)。担保人:宜宾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将该笔借款于2011年12月25日转入被告账户。2016年2月24日,被告刘春、唐荣忠出具《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刘春、唐荣忠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向刘德群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借条)、2012年10月29日借款400000元、2013年4月28日借款4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并约定了相应借款利息,由宜宾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人刘春、唐荣忠承诺,及时偿还刘德群上述借款,担保人宜宾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到上述借款本息清偿为止。鉴于当前经济总体下滑,借款人、担保人与出借人刘德群达成共识,自愿将上述借款利息统一调整为月利率2%。承诺人(借款人):刘春、唐荣忠承诺人(保证人):宜宾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跃建设公司在承诺书保证人处盖章。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刘德群与被告刘春、唐荣忠的借贷关系有原告举证的《借条》、《承诺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随时主张返还。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其按月利率2%标准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关于利率的最高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利息请求为: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春、唐荣忠、中跃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被告中跃建设公司在《承诺书》保证人处签章,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唐荣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德群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宜宾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9060元,由被告刘春、唐荣忠、宜宾中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海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