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1167王方雷与郭小军、韩明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方雷,郭小军,韩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167号申请执行人王方雷,男,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郭小军,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兴化市。被执行人韩明俊,男,1981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王方雷与被告郭小军、韩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郭小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方雷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韩明俊对被告郭小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王方雷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6400元,执行费4496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小军、韩明俊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将被执行人郭小军、韩明俊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向申请人王方雷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本院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建 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庾 勤 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