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丁云与刘扬、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刘杨,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472号原告丁云(曾用名丁红云),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蒙城县烟草公司退休职工,住蒙城县嵇康亭社区三报司街10号3户,身份证号码3416221962********。被告刘杨,男,汉族,1967年9月4日,蒙城县刘桥社区刘桥新村9栋5户,身份证号码3412241967********。被告李云,女,汉族,1967年4月4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1251967********。原告丁云与被告刘杨、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李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云诉称:被告刘杨和李云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于2014年12月7日向我借款100000元,承诺按月息3分付利息,当时由被告刘杨给我书写了借据。后经催要,被告分三次付给我24000元利息(第一次付9000元、第二次付10000元、第三次付5000元),现因本人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要求:一,二被告刘杨、李云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丁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杨2014年12月7日亲笔书写借丁云人民币10万元钱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3、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已经还部分欠款。4、户籍复印件一张,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杨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李云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丁云所举证据1、2、3、4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其客观真实本庭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杨和李云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丁云借款100000元,承诺按月息3分付利息,当时由被告刘杨给原告丁云亲笔书写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3次付给原告24000元利息,其中第一次付9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8月18日付10000元、第三次于2016年12月7日付10000元,第四次付5000元,其中第一次和第四次付款时间不详。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杨,李云夫妻借原告丁云1000**元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清偿所欠原告丁云债务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杨、李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之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利率计算,已经给付的24000元利息,结算后从中扣除)。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杨、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