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雨桐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行为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雨桐,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雨桐(曾用名李翠孀),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地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刘阳,男,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寒,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雪,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雨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造化街道关于李翠霜要求落实土地问题的情况说明》(李翠霜为原告李雨桐曾用名)。另查明,原告李雨桐的母亲王亚贤曾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将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造化村民委员会起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王亚贤多年耕种2.1亩土地,缴纳了各种税费、合同成立的事实。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于民二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亚贤的诉讼请求。王亚贤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8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王亚贤不服,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辽沈一民申字第1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亚贤的再审申请。原审认为,通过原审法院询问及阅卷调查,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造化街道关于李翠霜要求落实土地问题的情况说明》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而李雨桐于2015年5月27日得知该情况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4月28作出的情况说明,而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到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另外,原告李雨桐在原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均是由于原告李雨桐一家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造化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而引起的纠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发包、进行经营、管理,故原告李雨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引起的纠纷应起诉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造化村民委员会,通过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本案被诉的《造化街道关于李翠霜要求落实土地问题的情况说明》是被告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造化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李雨桐的母亲王亚贤进行民事诉讼时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造化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情况说明。综合上述规定,该情况说明并未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行政方面的确权,未对原告李雨桐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亦应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雨桐的起诉。上诉人李雨桐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按照合法程序审理即作出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重新审理;2、立案案号与结案案号不同,案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但在询问中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造化街道关于李翠霜要求落实土地问题的情况说明》是被上诉人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造化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李雨桐的母亲王亚贤进行民事诉讼时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造化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并未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行政方面的确权,未对原告李雨桐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沈 虹审判员 翟鸣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