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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靳某1与靳某2等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某1,靳某2,靳某3,靳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1,女,1957年7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文,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2,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某1,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某5,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3,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桃,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4,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上诉人靳某1因与被上诉人靳某2、靳某3、靳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分割××号院拆迁利益。理由:一、原审判决中对靳某2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没有查清,代书人李某某所述代书的纸质与遗嘱原件不符,书写用笔与遗嘱上笔迹不符,遗嘱的见证人王某某未出庭,无法证实见证人的确存在;二、原审判决称遗嘱有被继承人杨某某的签字,但杨某某根本不识字,不会写自己的名字;三、原审判决称”杨某某在代书遗嘱中指明将原有北房三间留于靳某2继承”,但遗嘱上却说是”二层楼六间房全部是由长子靳某2继承。”其认定事实不清。靳某2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靳某1一方并未明确表述其对一审判决有何异议。其对房屋翻建的表述也不清楚。靳某3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号院北房三间(老房)翻建二层,都是由靳某2出资建设;二、母亲立有遗嘱,将××号院内北房三间留给靳某2;三、靳某3曾几次听母亲说过,老房归靳某2所有,后来还听母亲说过找人写了遗嘱,把翻建的二层小楼归靳某2所有。以上情况与靳某2出示母亲所立遗嘱的情况相符,故靳某3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靳某4答辩称,对母亲怎么安排房屋和留有遗嘱的事情靳某4均不知情。靳某1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海淀区××园××号土地及房屋腾退安置补偿利益。理由:靳某1与靳某2、靳某3、靳某4为兄弟姐妹关系,海淀区××园××号院为父母财产。父亲于1988年4月去世,母于2008年4月去世。2015年6月开始,启动××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海淀区××园××号院在腾退搬迁范围之内。靳某1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父母遗留土地和房屋的腾退安置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杨某某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靳某2、靳某3、靳某1、靳某4。2008年4月,杨某某因死亡注销户口。海淀区××园××号院内原有北房三间(以下简称原有北房三间),西房三间,后靳某4作为申请人被批准将西房三间翻建为北房三间,与杨某某居住的原有北房三间相邻,后原北房三间被加盖二层,成为北房六间。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靳某1提交建房审批表一份,证明原有北房三间的建房申请人为杨某某,故主张原有北房三间为杨某某的遗产,要求分割,靳某2认可此审批表真实性,靳某3、靳某4虽不认可此审批表的真实性,但均认可原有北房三间为杨某某遗产;2、靳某2出示杨某某于2000年1月15日代书遗嘱一份,上载明:经过慎重考虑,本人杨某某自愿在百年之后将所居住之二层楼共六间房全部交由长子靳某2继承,特立此遗嘱,作为凭据。立遗嘱人杨某某,代笔人李某某,见证人王某某。2000年1月15日。靳某2进一步提供李某某到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李某某陈述:”1999年至2000之间,我租住杨某某的房屋,大概一个周末的上午,她叫我上去帮她书写遗嘱一份,在场见证人还有一个房客,男的年轻人,但因为不熟,未记住此人名字,我代书遗嘱后,将此遗嘱交给杨某某。靳某3认可此遗嘱的真实有效性,靳某1、靳某4不认可遗嘱及证人证言的效力,靳某1主张李某某所述的遗嘱书写工具及载体均不对,代书遗嘱也不符合形式要件。靳某4认为遗嘱所载时间应该是2006年,与李某某租住杨某某房屋的时间无法对应,且靳某2在一次开庭时明确表示不认识代书人,现能将代书人找到,事有蹊跷;3、靳某2进一步提交1991年8月25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杨书敏原将祖业产××园××号院内三间西房分给三儿子靳某4所有,三儿子靳某4征求母亲杨某某同意后把西房三间吊成北房三间,三儿子盖北房时,从郭某某西房后沿向西留1.5米当走道......以后杨某某现住三间北房由杨某某解决靳某4不能有意见。现住三间北房没有靳某4的房产权。签字生效。母亲杨某某、三儿子靳某4。靳某4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份协议书只是认可北房三间为杨某某之财产,并未放弃在杨某某去世后自己对北房三间的继承权;4、靳某2主张北房三间的翻建及加盖二层均是自己出资出力,靳某3对此予以认可,靳某1、靳某4不予认可,靳某1主张自己及其前夫对建房也有出资出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靳某4主张自己帮母亲新建了北房三间的门楼,并为此花费三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有用遗嘱的方式确认其遗产归属的权利。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原有北房三间为杨某某之遗产,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根据靳某2提供的代书遗嘱所载,内容为杨某某对其死后个人财产的处分,落款处有具体的年、月、日,同时有李某某、王某某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两个见证人、被继承人杨某某均在此代书遗嘱上签字,该代书遗嘱完全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应认定为有效,法院对此份遗嘱予以确认。杨某某在代书遗嘱中指明将原有北房三间留于靳某2继承,则靳某2依据此代书遗嘱继承原有北房三间并基于继承所得原有北房三间获得相应拆迁利益并无不当,现靳某1要求依据法定继承重新分割原有北房三间及相应腾退安置补偿利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靳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靳某1对杨某某所立遗嘱真实性表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遗嘱中李某某书写字迹进行鉴定。因该鉴定申请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某所立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依遗嘱所载,该遗嘱内容为将原有北房三间在杨某某逝世后由靳某2依法继承,李某某、王某某为遗嘱见证人、由李某某代书、遗嘱后注明了年月日、遗嘱各方当事人在遗嘱后面皆有签名和按捺手印。其内容和形式皆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法定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靳某1主张遗嘱系伪造,李某某字迹有可能是靳某3所书写一节,本院经审查,李某某签字与靳某3字迹存在明显差异,字迹方面并无疑点,靳某1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遗嘱系靳某3书写,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靳某1主张代书人李某某所述代书的纸质与遗嘱原件不符,此遗嘱的书写时间为2000年,李某某在事隔17年后很难记起书写纸张的材质,符合常理;靳某1主张书写用笔与遗嘱上笔迹不符,其主张仅限主观推测,并无实质证据予以证实;靳某1主张遗嘱的见证人王某某未出庭,无法证实见证人的确存在,经另一名见证人李某某当庭陈述证实,当时确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证明王某某参与了遗嘱订立过程。靳某2一方表示其无法联系上王某某,经过时代的变迁,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联系也并未如2000年时紧密,靳某2联系不上王某某符合社会现状,王某某未参加庭审亦不影响其为见证人的事实。综上,对靳某1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靳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靳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鹏审 判 员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 燕书 记 员  王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