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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芦琴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刑终32号原公诉��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琴,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丽娟,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芦琴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宁0202刑初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芦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并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芦琴怀疑被害人张某某在与其打麻将时,和其他人通过”打勾手”的方式前后赢取其五万元钱,被告人芦琴和其妹妹芦某乙打电话叫来李建(在逃未抓获)将正在大武口区颐和名邸小区朱丽萍家中打麻将的被害人张某某载至大武口区星海湖附近,采取威胁的方式勒索被害人张某某5000元现金,同时威胁被害人张某某向被告人芦琴打下一张94000元的借条,被告人芦琴后将借条交给随后前来的芦某乙,芦某乙开车带被告人芦琴和被害人张某某去银行转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芦琴所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芦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芦琴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芦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威胁,强行索取钱款99000元,属数额巨大,其中当场交付5000元现金系犯罪既遂,所打借条94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芦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数额巨大部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所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芦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芦琴不服,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系初犯”等理由提起上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芦琴对原判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芦琴犯敲诈勒索罪的定性准确,但量刑明显过重。一是被害人有过错,本案属事出有因;二是上诉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三是原判将94000元未遂数额计算在犯罪数额内明显错误;四是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能积极退赔;五是上诉人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上诉人芦琴的行为已���成敲诈勒索罪。且既遂数额达到5000元,未遂数额达到94000元。原判对上诉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正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但考虑到本案发案时间短,赃款及”借条”及时被追回,大部分犯罪数额为未遂,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一审期间司法行政部门已经提出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进行社区矫正,在二审期间,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合全案,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上诉人芦琴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刑初36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文梅审判员  高清浪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