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邢爱军与邢甫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爱军,邢甫斌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1485号原告:邢爱军,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邢甫斌,男,1957年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邢爱军诉被告邢甫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爱军、被告邢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被告2005年4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本村村民。200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契约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坚村X号院落的9间正房以二万元的价值卖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在契约的卖房人及买房人处均签了,中间人和证人签字予以证明,现原告为明确房屋权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望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邢甫斌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均认可房屋买卖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契约、户口本。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时原告系本村村民,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邢爱军与被告邢甫斌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