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良辉与孙红杰、张慎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辉,孙红杰,张慎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594号原告:马良辉,男,汉族,1991年7月19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民,男,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杰,男,汉族,1984年8月1日出生,现住邢台市任县。被告:张慎哲,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现住邢台市任县。原告马良辉与被告孙红杰、张慎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良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杰、张慎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红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6年9月15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慎哲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红杰、张慎哲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孙红杰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90天,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0‰,被告张慎哲对该笔将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5万元汇入到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人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借款人偿还了截止2016年9月15日前的利息,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红杰、张慎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红杰、张慎哲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孙红杰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经协商由被告张慎哲为孙红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五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孙红杰向原告出具借据,收到原告人民币5万元,按月利率30‰计息。2016年2月19日,被告张慎哲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以拥有的财产为上述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五年。本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效力自即日起至上述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红杰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9月1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红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孙红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0‰,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被告孙红杰应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慎哲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借款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孙红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慎哲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红杰偿还原告马良辉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慎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720元,由被告孙红杰、张慎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