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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哈应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应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95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应兰,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县,布依族,文盲,家住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吸毒于2014年8月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芳,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应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应兰及其辩护人张晓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哈应兰在义乌市山三国际KTV包厢里陪客人喝了六瓶左右小瓶的千岛湖啤酒。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哈应兰又到饶某所在的包厢喝了半瓶左右的小瓶千岛湖啤酒。同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哈应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G×××××(临时号牌)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地段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哈应兰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哈应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饶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查获经过,被告人哈应兰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哈应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哈应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哈应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应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傅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