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孙栋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栋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栋梁,男,1992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1年8月28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栋梁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栋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孙栋梁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织金县阿弓镇政府宿舍大院内的红色正好牌150—5C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58元。2016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孙栋梁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宿舍楼下的豪爵牌150—7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1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追回发还被害人杨某1。2017年1月30日14时,被告人孙栋梁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织金县阿弓镇苍海煤矿宿舍楼下的双健牌/望豪150—5C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1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追回发还被害人高某。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栋梁盗窃作案三次,盗窃金额共计17726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栋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孙栋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杨某1、高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1)黔织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织金县看守所织看刑释字[2011]第9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认证[2017]19号、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栋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栋梁给被害人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其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栋梁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栋梁退赔被害人徐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兆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