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2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衡庆与西宁市城东区客缘缘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庆,西宁市城东区客缘缘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03民初243号之一原告:衡庆,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经常居住地:珠海市斗门区。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客缘缘超市,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街夏都府邸南区*****号,注册号:630102690222692。经营者:赵小朵。原告衡庆诉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客缘缘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原告衡庆于2017年4月14日以另寻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衡庆自愿撤回对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客缘缘超市的起诉,属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庆撤诉。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衡庆负担。审 判 长 杨 瑛审 判 员 韩蕾蕾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雅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