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涛、张国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涛,张国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633号原告: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孙庄。法定代表人:张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涛,男,汉族,1980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张国防,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涛、张国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张国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张涛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张涛偿还拖欠租金365397元、违约金75999.2元,总计441396.2元(起诉日之后违约金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起诉日之后租金按每月21957元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国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张涛返还租赁车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涛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涛出租国机重工挖掘机一台,租期为2014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止共计36个月,租赁保证金100000元,每月租金为219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涛交付了租赁物即国机重工挖掘机一台,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337227元(不含租赁押金100000元),其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起诉来院。被告张涛、张国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售合同及附件》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张涛,丙方(保证人)张国防。乙方以租代售的方式向甲方承租ZG3235——9C型挖掘机壹台,整机编号3235C043。甲方向乙方出租的工程机械在郑州市中原区移交,乙方以验收后充分认可该机械质量。机械总价款960000元,首付保证金10万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21957元。当乙方发生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该机械,且乙方按本合同第七条承担相关责任和费用。乙方不得在租赁期未满就退出租赁。在租赁期内,乙方拥有使用权并承担对该工程机械的保养、维修义务,如因乙方使用、保养、维修不当等原因造成对机械损害的,乙方应当赔偿相关损失。租赁期满,如果乙方愿意购买所租赁的机械,经甲方同意,乙方已付的租赁保证金和租赁费用可冲抵该机械价款,不足部分由乙方一次付清,甲方向乙方转交该机械,该机械归乙方所有。如乙方发生含但不限于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或租期未满就退出租赁或未报告甲方就擅自将机械运离指定的使用区域等违约行为,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乙方自愿承担以下违约责任:未到期的未付租金自动到期,乙方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并以全部租金乘以逾期天数乘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完全理解本合同,丙方对乙方所承租的机械的全部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即在乙方违约时,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尚未支付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罚息、及其它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张涛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张涛在《交接服务验收清单》上签名确认,向原告支付10万元。诉讼中,原告陈述,自2014年5月起至2016年12月止,被告共支付租赁费337227元,拖欠租金365397元,按照月息二分计算产生违约金90715.76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租售合同及附件》、《交接服务验收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涛、张国防之间的以租代售、担保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涛收到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后,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其多次多起拖欠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理由正当,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5‰过高,原告自愿降低为按照月息2分计取,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国防自愿提供担保,且明确为连带保证责任,也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涛、张国防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售合同及附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ZG3235——9C型挖掘机壹台(整机编号3235C043);三、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原告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65397元和违约金(自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共计90715.6元,自2017年1月起至返还挖掘机止以365397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四、被告张国防对上述第三项中被告张涛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2元,由被告张涛、张国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张祯燕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雨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