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行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吴金元、宜宾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金元,宜宾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元等293人(具体名单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所附原告名单)。诉讼代表人吴金元,男,汉族,1952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革坪村金江组。诉讼代表人李祥富,男,汉族,1952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诉讼代表人向元奎,男,汉族,1953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昌,县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宜宾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泽辉,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金元等293人因诉被上诉人宜宾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宾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0年间,宜宾县政府根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2002]92号批复、[2003]139号批复及[2003]102号批复,共征收柏溪镇革坪村金江组集体土地12.4868公顷(折合187.302亩)为国家所有,宜宾县统征事务所分别于2003年12月15日、2006年9月14日和2010年12月25日与柏溪镇革坪村金江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共计征收182.02亩土地为国家所有,柏溪镇革坪村金江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被全征解体。2012年4月22日,柏溪镇革坪村金江组村民吴金元等109人向宜宾县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退回非法征收的集体土地70.369亩,宜宾县政府于2012年6月5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吴金元等109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判决宜宾县退回非法征收的集体土地70.369亩并恢复原状。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吴金元等109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撤销了宜宾县政府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2015年5月11日,吴金元、向元奎、李祥富以金江组村民代表名义向宜宾县政府邮寄《国家赔偿申诉书》及相关材料,要求宜宾县政府退回非法征收的集体土地70.369亩并恢复原状,宜宾县政府未予答复。2015年10月9日,吴金元等293人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宜宾县政府退回非法征收的集体土地70.369亩并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金元等293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未提供宜宾县政府征收其集体土地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证据,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其起诉不应当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金元等293人的起诉。上诉人吴金元等293人上诉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宜宾县政府对吴金元等293人的土地征收违法;原审裁定认为应先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才能提出行政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宜宾县政府答辩称,宜宾县政府经批准依法征收吴金元等人的土地,没有实施致吴金元等人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吴金元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宜宾县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吴金元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的起诉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吴金元等293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宜宾县政府违法实施对其土地征收的职权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宜宾县政府对吴金元等293人的土地征收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吴金元等293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提供宜宾县政府对其土地征收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事实根据,其所提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吴金元等293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吴金元等293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华审判员 伍平会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书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