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厚颖,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21号。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涵,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雅,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厚颖,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六合镇六和委*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熊家岗路6号7-12号。法定代表人:盛玉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厚颖、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轩峰公司售楼员告知被上诉人刘厚颖需到龙之梦畅园加纳契税、维修基金、代理费,鑫盛腾公司也没在轩峰公司代收各项费用。2.轩峰公司与刘厚颖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合同关系。3.原审适用法律不具有针对性。刘厚颖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说没有收费窗口不正确,售楼处里有收费窗口。我是把钱给了上诉人的售楼处,是售楼员给办。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答辩。刘厚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轩峰公司、鑫盛腾公司共同退还1331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刘厚颖在被告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龙之梦畅园商品房一处。因原告购买该房屋需办理贷款手续,被告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员告知原告需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交纳维修基金、契税、代办费等各项费用。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处向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代收代缴600元、服务费600元、契税7002元及维修基金5108元。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上述费用后,并没有履行代缴业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契税及维修基金。经查,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被告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了办理住房商业贷款,在被告开发公司的售楼处指定地点交纳了上述费用,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收取该费用时并未告知原告其与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告知原告其为独立存在的中介公司,原告的交费行为是基于对被告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信任,为了完成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委托其代为向相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的委托行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的收费行为,系代替被告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上述委托事项的行为。现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后,被告未能完成受托义务,系违约行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契税7002元及维修基金5108元。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其他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厚颖契税及维修基金12110元;二、驳回原告刘厚颖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厚颖基于与轩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对轩峰公司的信赖,为了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按照轩峰公司售楼人员的指令,将涉案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贷款代办费等费用交予在轩峰公司售楼处办公的相关人员。轩峰公司既未告知其与鑫盛腾公司的关系,也未告知上述款项的收费人员为鑫盛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厚颖与轩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刘厚颖作为购房人在轩峰公司售楼处交付相关费用,对轩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收取涉案费用的主体差异无法判断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刘厚颖与轩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鑫盛腾公司替代轩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判令轩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共同承担刘厚颖交纳款项的返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