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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吴殿所与吕微、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殿所,吕微,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2120号原告吴殿所,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委托代理人姜涛、董博,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微,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钢铁村。法定代表人陈哲,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层(01-10室)。负责人郑影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殿所与被告吕微、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殿所委托代理人姜涛、董博,被告吕微,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殿所诉称,2016年10月14日15时许,XX驾驶辽******号车拖挂辽*****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十大线顺宇粮库门前时,与吴殿所驾驶的辽****号重型普通货车相刮撞,致使辽****号车驾驶人吴殿所、乘车人宁徽受伤,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殿所无事故责任。原告吴殿所受伤后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21日住院治疗7天。辽****号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45,864.00元。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700.00元、误工费2,515.00元、护理费1,424.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车辆损失费45,864.00元、鉴定费2,293.00元、施救费1,500.00元。原告吴殿所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殿所无事故责任;2、本溪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志、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救护车票据1张,本溪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护理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殿所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其支出医疗费10,06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周(7天);3、本溪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的诊断书1份、道路运输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殿所受伤后误工休息共计14天,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4、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辽****号车经评定损失价格为45,864.00元,原告吴殿所支出鉴定费2,293.00元;5、沈阳市兴盛鑫汽车修配厂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沈阳市民安清障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费发票39张,用以证明原告吴殿所支出施救费1,500.00元、停车费1,950.00元;6、原告吴殿所与辽阳忠林汽车货物运输队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殿所为辽****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被告吕微辩称,其本人为辽******号牵引车及辽*****号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吕微雇用司机XX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事故;辽******号牵引车、辽*****号挂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隆安公司,在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隆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该公司与被告吕微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辽******号牵引车、辽*****号挂车转让给吕微,未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辽******号牵引车、辽*****号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隆安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吕微。XX驾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吕微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公司辩称,辽******号牵引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辽*****号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吴殿所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理赔,停运损失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吕微、隆安公司、英大财险辽宁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5时许,XX驾驶辽******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辽*****挂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十大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顺宇粮库门前路段时,与吴殿所驾驶的辽****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相刮撞,致使辽****号车驾驶人吴殿所、乘车人宁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殿所无事故责任。原告吴殿所受伤后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胸部挫伤,于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0,059.86元。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评定,辽****号车损失价格为45,864.00元,原告吴殿所支付鉴定费2,293.00元。原告吴殿所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吴殿所,挂靠在辽阳忠林汽车货物运输队名下运营;辽******号牵引车、辽*****挂号挂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隆安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吕微。辽******号牵引车在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辽*****挂号挂车在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公司投保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再查明,因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殿所产生车辆停运损失,并且支出停车费用,吴殿所与被告吕微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吕微已经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赔付,吴殿所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宁徽已另行提起诉诉讼,并且与吕微、英大财险辽宁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英大财险辽宁公司给付宁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全部损失费共计18,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隆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辽******号牵引车、辽*****挂号挂车的驾驶人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辽******号牵引车、辽*****挂号挂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吕微对原告吴殿所因为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公司作为辽******号牵引车、辽*****挂号挂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吴殿所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吴殿所要求赔付医疗费10,600.00元,本院依据相关医疗费票据对其中10,059.86元予以确认。原告吴殿所住院治疗7天,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0元。原告吴殿所于2016年10月14日因为此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周(7天),确认误工休息14天应属合理,因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有效收入证明,考虑到吴殿所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559.00元÷365天×14天计算为2,514.59元。原告吴殿所住院治疗7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14天(7天×2人)计算为1,424.04元,其要求给付护理费1,4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殿所住院治疗7天,要求给付交通费500.00元,诉求过高,本院对其中1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吴殿所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45,864.00元,有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证实,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殿所要求给付鉴定费2,293.00元,有相关鉴定费票据证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吴殿所要求给付施救费1,500.00元,有相关鉴定费票据证实,诉求合理,应予支持。因为车辆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事项,原告吴殿所支出的车辆鉴定费2,293.00元,应由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公司从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车辆鉴定费239.00元,由被告吕微承担。原告吴殿所要求给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吴殿所医疗费10,059.86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吴殿所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吴殿所误工费2,514.59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吴殿所护理费1,424.00元;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吴殿所交通费100.00元;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吴殿所车辆损失费45,864.00元;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吴殿所施救费1,500.00元;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吴殿所鉴定费2,000.00元;九、被告吕微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吴殿所鉴定费239.00元;十、驳回原告吴殿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00元,由原告吴殿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岩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姝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