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8民初4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4991号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815室。法定代表人:陈晓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倩,系公司员工。被告:XX,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与被告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泰公司诉称1、XX偿还垫付款191406.5元;2、XX支付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XX负担。2014年5月29日,XX为按揭购买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以下简称钱江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275612元。同日,振泰公司向钱江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1份,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XX与振泰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1份,约定:XX因购买汽车向钱江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振泰公司提供担保;贷款的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保证期限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执行;XX逾期还款,振泰公司垫付后,XX除归还代偿的垫付资金以外,从代偿之日起,XX应按代偿款每月5%向振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后XX未按期还款,钱江支行要求振泰公司代偿借款。2016年10月20日,钱江支行出具《代偿证明》1份,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振泰公司累计代偿191406.5元。振泰公司为本案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振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追偿。振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1406.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1406.5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4746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