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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佳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地址:沧州市新华区隆盛果品院内。经营者:代景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辩称,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法解释2第19条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先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至于司机在事故中所负何种责任,均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保险金2140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3时10分许,耿世想驾驶冀J×××××、冀JNW**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6KM+900M处与前车追尾,后前车逃逸,查无线索,造成车辆损坏,耿世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河公交证字3762第2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另查明冀J×××××车以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名义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202000元车辆损失险、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09日至2016年11月08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冀J×××××车损失122496元、施救费3300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被告已支付)、车上人员(驾驶员)损失67204.3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5180.38元、住院伙食补贴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25660元、护理费9564元、交通费300元。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对车上人员损失只主张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所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作为被保险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合同,应认定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对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车上人员(驾驶员)损失67204.3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5180.38元、住院伙食补贴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25660元、护理费9564元、交通费300元。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对车上人员损失只主张50000元,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确认。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冀J×××××车损失122496元、施救费3300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车上人员(驾驶员)损失50000元。共计175796元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保险金人民币175796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908元,由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承担34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补充上诉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三者逃逸,上诉人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逃逸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享有追偿权。上诉人提交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就免赔条款已经做到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就此理由进行抗辩,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法中新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该投保单虽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但加盖公章处没有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保险条款中也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上诉人没有给我们送达保险条款,上诉人主张免赔30%,属于免责条款,由于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主张与其上诉请求的主张不一致,其提交证据的主张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及,应视为上诉人认可没有30%的免赔事项。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写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在投保人签章位置加盖了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印章。另外,在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字体加黑、加粗):“下列情况,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由于以上投保单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印章,结合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就保险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并对免赔事宜进行了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所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赔约定,因本案交通事故第三方逃逸,查无线索,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免赔30%,即122496元的30%为36748.8元。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施救费3000元,是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数额为:138747.2元(85747.2+50000+3000)。另外,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诉理由进行变更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保险金13874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维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37元,由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承担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1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98元,由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承担7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