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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成都恒丰威达工控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恒丰威达工控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异7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恒丰威达工控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陈刚。申请执行人: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法定代表人:何夕松。在本院执行(2015)武侯执字第34号安徽龙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龙庵公司)与成都恒丰威达工控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威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恒丰威达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恒丰威达公司称,法院于2015年冻结其法定代表人陈刚工商登记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执行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只要不违反该规定第4条规定,其公司任何人均可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外,根据工商管理相关规定,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司章程并经股东同意,可以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故其请求解除上述工商登记冻结。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安徽龙庵公司与恒丰威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判决恒丰威达公司向安徽龙庵公司支付货款199.389592万元及利息。恒丰威达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1月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6181号民事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12月11日,本院受理了安徽龙庵公司申请执行一案。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5)武侯执字第34-3号执行裁定,暂停被执行人恒丰威达公司在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事项变更登记及换发新版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及第二百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恒丰威达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对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但暂停其在工商登记部门的工商事项变更登记及换发新版营业执照,并无法律依据,故恒丰威达公司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武侯执字第34-3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后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阎素强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 员代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