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5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汪显宏诉被告程志彬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显宏,程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5386号原告:汪显宏,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维勤,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程志彬,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汪显宏与被告程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显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维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显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款项10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6年2月4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志彬长期从事建筑业,2014年12月,被告程志彬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并承诺工程款结算后立即归还,但被告领取工程款后并未偿还欠款。2016年2月4日,被告程志彬再次承诺于2016年中秋节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程志彬仍未归还借款。被告程志彬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程志彬出具借条向原告汪显宏借款100000元。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汪显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16年中秋节之前还清利息不用,如没还清按月息一分五厘算。借款人:程志彬2016年2月4日342501197906232218”。因被告程志彬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汪显宏于2016年11月1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程志彬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汪显宏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按借条上约定月息1.5%,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显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程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群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