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薛小红与薛占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红,薛占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1118号原告:薛小红,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义,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占普,男,1951年8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薛小红与被告薛占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08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与被告于1982年12月同居生活,原告户籍落入被告名下。1996年9月26日原告母亲与被告感情不和离婚,但原告户籍一直在被告户下。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所在村组土地被征用,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33000元,过渡费21960元,均由被告领取。2016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及过渡费,经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现正在执行。2016年12月村组又按照户籍注册人口给每位村民分发征地补偿款50833元,被告以户主为由领取了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薛占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村民委员会及中共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冯党村支部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佐证,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原告因其母与被告同居生活,随母迁入被告所在的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生活,随后原告将户籍登记在被告户下。1996年原告母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户籍未迁转。2013年4月原、被告所在的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冯党村五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该村组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16500元,以及两次过渡费21960元,上述费用均发放至被告账户内,被告未向原告返还。2016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2016)陕0116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薛占普给付薛小红征地补偿款、过渡费共计38460元。2016年12月原、被告所在村组又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50833.8元,该款项被被告领取。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户籍登记在冯党村五组,系该村组合法村民。2016年12月冯党村五组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50833.8元,该财产系原告个人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被告没有合法根据领取并占有原告个人财产,造成原告损失,理应依法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请求征地补偿款50833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占普返还原告薛小红征地补偿款50833元。本案受理费1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人民陪审员 刘拥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雪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