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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汪洪芝与李廷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洪芝,李廷玺,何兰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洪芝,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廷玺(又名李庭喜),男,194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审第三人:何兰英,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上诉人汪洪芝因与被上诉人李廷玺、原审第三人何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5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洪芝、被上诉人李廷玺、原审第三人何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洪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16291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儿女亲家彭某、被上诉人侄儿李某,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而两证人系被上诉人的直系亲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同意测谎为由,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定。测谎不是定案的主要证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需测谎。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还欠其租金及被上诉人在房屋还未开工的的情况下,就先给上诉人1万元沙石款,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4、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单据105张与106张之间的误差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货款,而不是起诉105张与106单据之间的关系。李廷玺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处无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已将上诉人家的沙石款全部付清。2、证人李某是其远房侄儿,是上诉人卖沙石时的专业送货人。3、原审第三人亲自收到了证人彭某的1万元沙石预付款,所以原审第三人不敢去测谎。4、上诉人所缺少的那张送货单反面有彭某所写的下欠货款7900元字,所以上诉人不敢提供出来。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何兰英陈述称,其未到被上诉人的1万元,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汪洪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沙石款169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5月到2011年11月之间,被告李廷玺因建房向原告汪洪芝购买沙石的数量及总价。对此,原告汪洪芝诉称,被告李廷玺共计购买106车沙石,货款合计16921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三联收据中的存根联106张(经法院核实,实为105张)。被告李廷玺辩称,其因建房共向原告汪洪芝购买了17900元的沙石,但货款已经结清,原告汪洪芝提交的收据存根联不能作为欠款的凭证。法院认为,原告汪洪芝就其主张的发货数量与其提交的收据存根联不一致,原、被告对沙石总价的陈述亦不一致,对此法院结合其他情况及证据综合认定。2、被告李廷玺是否通过彭某向第三人何兰英(原告汪洪芝与第三人何兰英系夫妻关系)预付了沙石款10000元。对此,原告汪洪芝和第三人何兰英均称没有收到彭某的10000元。被告李廷玺就此向法院申请了证人彭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彭某称,我与被告李廷玺系亲家,被告李廷玺因家中无人,其建房是委托我全权负责。农历2011年4月初七,我向第三人何兰英预付沙石款10000元,何兰英向我出具了收条。第二天房子开工,何兰英喊李某拖沙石给被告家。我向李某说已经付了10000元,李某说知道了,昨天何兰英已经告诉他了。证人李某称,我是给原告汪洪芝拖沙石的,被告家建房的沙石是由我从原告家拖的,拖了约一百零几车,不到110车。被告家房子开工那天早上7点左右,原告老婆(第三人何兰英)打电话给我,让我把拖拉机开到她家场地上,她在刷牙,我问她拖沙石到哪里,她说拖到四爷家(被告李廷玺家),然后笑眯眯地说昨天二爷(彭某)送了10000元过来,然后我就开始拖沙石。原告汪洪芝、第三人何兰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李廷玺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法院认为,两名证人关于预付10000元沙石款的陈述相一致,对此法院结合其他情况及证据综合认定。3、被告李廷玺是否向原告汪洪芝现金支付沙石款3400元及是否用原告汪洪芝租赁其家场地应付的2012年租金4500元抵充沙石款。对此,被告李廷玺称,原告汪洪芝租赁我家场地,2011年年底应当交2012年租金4500元,我用此抵充了沙石款。农历2011年腊月底,我将剩余的3400元沙石款现金支付给了原告汪洪芝。2013年年底,我将租金上涨,双方因此发生矛盾,我将其告上法庭,后法庭调解结案,原告汪洪芝同意支付五个月的未付租金1875元并撤出场地,但却未提及我欠他沙石款未付清。被告李廷玺向法院提交了(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汪洪芝称,对租赁被告李廷玺家场地的事实及法院调解书无异议,我是先付钱后租地方,2012年的租金我已经给被告李廷玺本人了,具体支付时间记不清了,没有支付租金的相关证据提交,我没有收到被告李廷玺的3400元。法院对该事实结合其他情况及证据综合认定。4、原告汪洪芝出售沙石的交易习惯。原告汪洪芝称,我出售沙石时有一式三联收据,第一联是存根联,由运输人签字,第二、三联中有一联由运输人给买家签字并带回换取存根联(一般在房屋建好后换取),我凭买家的签字联要钱,但本案中运输人李某未将买家签字联带回换取存根联。我有时收预付款,有时不收预付款。被告李廷玺申请出庭的证人彭某称,原告汪洪芝卖沙石有一式三联收据,分别为白、黄、红三色,原告汪洪芝将白色一联作为存根,李某将沙石运到时给一联黄色或红色收据给我,我没有签过字,房屋建成后,我凭我手中的收据和原告汪洪芝的存根核对符合,去掉了零头十几元或是二十几元,按17900元结算,我已预付10000元,就在他存根联反面写下:“下欠沙石款7900元”,并签了我的名字,后我将10000元收条和黄色或红色联收据都撕掉了;证人李某称,我是给原告拖沙石的,原告正常有一式三联收据,沙石上车过磅、算好价钱后,我在第一联白色联上签字,有时写“李某”,有时简单签一个“李”,原告将白色联留作存根,其他两联都撕给我,我送货到被告家后,将其中一联给彭某(有时给黄色联,有时给红色联),彭某并没有签字,还有一联我自己留存,用作计算运费,本案运费我已经和被告结算过,相关收据我就没有留存。原告从开始卖沙石都是我运输的,送货给其他人家也是这么操作的。法院认为,原告汪洪芝所述交易习惯与证人彭某、李某所述不一致,且与本案事实不符,对此法院结合其他情况及证据综合认定。5、申请测谎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廷玺向法院申请对证人彭某、第三人何兰英进行测谎,测谎内容为:农历2011年4月初八(开始建房日期)前一天,彭某是否向何兰英预付沙石款10000元;对原、被告进行测谎,测谎内容为:被告李廷玺是否用原告汪洪芝应付的2012年租金4500元抵充沙石款及被告李廷玺是否于农历2011年腊月底以现金方式向汪洪芝给付沙石款3400元。对此,原告汪洪芝在2016年9月12日的庭审中表示同意测谎,但在2016年12月14日、12月27日的法院谈话过程中均以本案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为由不同意测谎。第三人何兰英在2016年9月12日的庭审中以身体条件不允许为由不同意测谎,在2016年12月14日的法院谈话过程中以本案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为由不同意测谎。证人彭某同意并要求测谎。综合全案情况,法院认定,原告汪洪芝主张被告李廷玺欠其沙石款16921元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汪洪芝所提交的收据存根中独缺一张且不能合理说明去向;原告汪洪芝未能提交其已向被告李廷玺支付了2012年租金的证据,在被告李廷玺向其主张场地租金时也未提出被告李廷玺尚欠其沙石款的抗辩;原告及第三人不同意测谎,没有恰当理由。故原告汪洪芝主张被告李廷玺欠其沙石款16921元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洪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汪洪芝负担。上诉人二审中提供:1、协议书3份和说明一份,称其和小孩的舅舅何洪兵曾经合伙做沙石生意,后经营一年亏本,何洪兵撤资不做,就由上诉人继续做这个生意。被上诉人说何洪兵与其有毁约协议,因为当时租赁协议是何洪兵与被上诉人签的,上诉人没有看到。事实上何洪兵并没有与被上诉人毁约,证明被上诉人说谎。2、收据一本,称证人李某拿着有他本人签字的收据到别人家要钱,后来上诉人起诉李某,李某给上诉人钱的。证明李某说谎。被上诉人质证称:1、3份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何洪兵写的证明与其没有关系。2、李某所写的收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组证据,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彭某陈述的送货经过与证人李某陈述的送货经过一致,故一审法院采信证人彭某和证人李某的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其诉状中称有李某签字的106张送货单,但上诉人仅提供了105张送货单,对缺少的一张收货单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一审中,证人彭某同意对其是否已给1万元进行测谎,而上诉人不同意测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16921元的证据,就是105张送货单,而送货单不是欠款凭证,上诉人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不同意测谎,也就表示其不同意以其他形式予以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纠纷形成之前,被上诉人曾起诉上诉人要求给付租金,而上诉人并未提出被上诉人还欠其货款未给付的抗辩,不合常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16921元货款,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汪洪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上诉人汪洪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明芳审 判 员  庞海涛代理审判员  于晓萍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玎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