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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卫方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陵霞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邀约吸毒人员胡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三人,在其位于沅陵县桃花岭居委会虾子巷17号的家中客厅内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戒毒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卫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陵霞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