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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5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春芹、杨春梅等与胡现明、青岛丽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芹,杨春梅,肖兰英,胡现明,青岛丽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5898号原告杨春芹,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杨春梅,女,1981年7月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肖兰英,女,1939年6月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守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现明,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县人,居民,住山东省莒县。被告青岛丽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丽英。委托代理人胡现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胶州路140号。法定代表人齐登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晖,该公司职员。三原告诉被告胡现明、青岛丽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城财保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守伟、被告胡现明、青岛丽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城财保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胡现明驾驶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三原告亲属张宜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张宜霞受伤。2016年7月20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22民初6037号民事判决书,对张宜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进行处理,确定胡现明对张宜霞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张宜霞因伤后感染死亡,三原告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5212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29260(266*110)元、误工费21840(364*60)元、营养费2660(266*1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鉴定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5(14428*5/7)元,要求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31828元。被告胡现明、青岛丽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胡现明所有,挂靠在被告青岛丽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请依法判决。被告安城财保青岛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挂车投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对赔偿责任的比例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在第一次判决时已经处理,不同意赔偿,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7时25分,被告胡现明驾驶鲁B×××××/鲁UA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丽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苏2**线与沭阳县桑墟镇老干部街交叉路口处,与正常行驶的张宜霞(1958年2月6日生)相撞,致张宜霞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6]第908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诚财保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鲁UA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张宜霞受伤后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12日出院。张宜霞先期的医疗费235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营养费980元、护理费9980.32元、交通费980元经本院(2016)苏1322民初6073号案件处理,并确定被告胡现明对张宜霞因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80%赔偿责任,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960.32元(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82288.6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宜霞于2017年1月8日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对张宜霞的死亡原因依法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7日,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宁泓司鉴(2017)法验字2号鉴定意见书,张宜霞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的基础上并发严重肺部感染死亡,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春芹、杨春梅系张宜霞生前与杨正东生前所生子女,杨正东已去世。原告肖兰英(1939年6月4日生)系张宜霞母亲,张宜霞父亲张东耀已去世,肖兰英与张东耀共生育七名子女,长女张宜年已去世。张宜霞生前存在劳动收入,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4015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7606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428元。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7200元。上述事实,由三原告陈述、三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苏1322民初6073号民事判决书、沭阳县桑墟镇二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证人刘某1、刘某2证言、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胡现明对张宜霞的赔偿责任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故本案中三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胡现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现明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青岛丽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故被告胡现明在该起事故中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与被告青岛丽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B×××××/鲁UA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安诚财保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三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安诚财保青岛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保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丽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现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6242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5元)、丧葬费3360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确认。张宜霞自2016年4月12日出院,后因事故导致的损伤感染死亡,本院根据张宜霞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确定护理期为266日、营养期为266日,故护理费为29260元、营养费为2660元。张宜霞生前系农村居民,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提供的证人均证实其受伤前存在劳动收入,故对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6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17702.47元。对三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导致的误工费等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为32000元。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芹、杨春梅、肖兰英99039.6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芹、杨春梅、肖兰英303686.23元,合计402725.91元(该款项汇至三原告指定账户,账户名为杨春梅,开户行为: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85);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239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2396元,由被告胡现明负担6000元,由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鲍杨柳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黄立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产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程度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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