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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康秀定与庄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秀定,庄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973号原告:康秀定,女,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庄美莲,女,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康秀定诉被告庄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秀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美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秀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庄美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4,20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按每月1.8%计,暂计至2017年3月1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庄美莲承担。事实和理由:庄美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6月1日向康秀定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800元,每季度付一次。借款当日庄美莲向康秀定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庄美莲没有按借条约定向康秀定支付利息。康秀定多次向庄美莲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庄美莲未作答辩。康秀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庄美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庄美莲、詹述森向康秀定借款100,000元,庄美莲、詹述森向康秀定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康秀定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每月利息壹仟捌佰元正,每季度付一次。”庄美莲、詹述森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摁印。借款后,康秀定要求庄美莲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康秀定陈述,因詹述森已死亡,故其放弃向詹述森及继承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庄美莲、詹述森向康秀定借款100,000元,有庄美莲、詹述森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康秀定主张本案债权后,庄美莲应承担还款责任。庄美莲、詹述森作为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康秀定放弃向詹述森及其继承人主张债权,是康秀定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庄美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康秀定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庄美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康秀定借款利息124,200元[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8%×69个月(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庄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慧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