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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6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朱爱华、徐金国与陈神华、金坛市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华,徐金国,陈神华,金坛市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6172号原告:朱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粉红,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粉红,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神华。被告:金坛市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金坛市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陆小虎,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爱华、徐金国诉被告陈神华、金坛市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华、徐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粉红,被告钢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神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华、徐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60000元,利息503650元,合计人民币676365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钢材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7月17日起向原告借款536万元未归还。2012年10月13日,被告钢材公司与被告陈神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626万元(其中90万元为之前借款的利息),承诺2012年10月25日还50万元,2012年11月底还250万元,2012年12月底还326万元,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2.5倍计算。2013年6月26日,经债权人申请,被告钢材公司由金坛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并指定了清算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神华未作答辩。被告钢材公司辩称:1.被告钢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本案应为债权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2.涉案的款项全部是打入被告陈神华的个人账户,且答辩人的财务审计中也未有涉案款项的账面反映,故该借款应为被告陈神华的个人借款,故被告钢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请求的利息只能计息至被告钢材公司破产受理之日止,且不能超过法律规定;4.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告与被告钢材公司所举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3日,钢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向朱爱华、徐金国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加盖了钢材公司的公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爱华、徐金国合计人民币现金陆佰贰拾陆万元整,于2012年10月25日还伍拾万元,于2012年11月底前还贰佰伍拾万元,于2012年12月底前还叁佰贰拾陆万元整。注:此款不再追加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按照银行利息2.5倍计算。特此借据。借条上王华又写明:此借款2012.7.26日借朱爱华300万,2012.8.17日借朱爱华146万,2012.8.1日借朱爱华50万,7.26日借朱爱华200万已还清,2012.8.6日借徐金国40万,合计借款536万,利息90万,共计626万。陈神华写道,上述借款用于钢材物流城,由王华归还。2012年7月17日,朱爱华向陈神华转账300万元,2012年8月1日,朱爱华向陈神华转账50万元,2012年8月6日,陈神华受徐金国指示从赵辉账户取款40万元,2012年8月17日,荆和平受朱爱华指示向陈神华转账146万元。另查明,钢材公司的股东有2人,为王华与陈神华。20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金坛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金坛市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业务凭证、情况说明、债权审查意见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两原告向被告钢材公司的其中一名股东即被告陈神华交付款项计536万元,之后由钢材公司出具了借条交由两原告收执,两原告与被告钢材公司之间具备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借贷关系的要件事实,因此应认定两原告与被告钢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原告称借款用于被告钢材公司,并结合由被告钢材公司出具了借条的事实,两原告主张被告陈神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两原告对利息90万元如何组成未能具体解释说明,结合借条中载明的内容,借款本金536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条出具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273947元,该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为5633947元。两原告可以此本金主张后续利息,但被告钢材公司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钢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两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536万元截止2013年6月25日,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729467元,除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273947元外,其余利息为455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市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爱华、徐金国借款本金5633947元及利息455520元,合计6089467元;二、驳回原告朱爱华、徐金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46元,由原告朱爱华、徐金国负担4719元,被告金坛市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负担54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郭 影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