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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铁栓、杨建标等与杨同兰、杨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栓,杨建标,史俊爱,杨同兰,杨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520号原告:杨铁栓,男,194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原告:杨建标,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原告:史俊爱,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同兰,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杨卜,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铁栓、杨建标、史俊爱与被告杨同兰、杨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栓、史俊爱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杨同兰、杨卜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铁栓、杨建标、史俊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13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杨同兰、杨卜将杨铁栓、杨建标、史俊爱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调查并作出曲公(下)行罚决字(2014)第0190号和曲公(下)行罚决字(2015)第0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但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杨同兰、杨卜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我们并未殴打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曲阳县公安局2014年7月3日作出的曲公(下)行罚决字[2014]第0190号、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曲公(下)行罚决字[2015]0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5日13时许,下河乡棋盘村杨铁栓、杨建标、史俊爱与同村杨同兰、刘芬先、杨卜、杨柳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后杨建标、史俊爱、杨铁栓被打伤并住院治疗,决定对杨卜、杨同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事发当天,杨铁栓、杨建标、史俊爱到曲阳第三医院治疗。杨铁栓主要诊断为头顶部皮下血肿等,于2014年5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杨建标主要诊断为鼻部皮划伤等,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史俊爱主要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等,于2014年5月22日出生,实际住院7天。杨同兰和杨卜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杨同兰、杨卜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提交了法院调解中心出具的案件登记表,惠振中民事起诉状各一份,称案件受理时间是3月10日,并非本案民事诉状中所写的2016年12月27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登记表系复印件,登记表证实只是各庭将案件交给调解中心,不代表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惠振中起诉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6年12月27日原告将诉状交到民庭,后各庭将案件移交调解中心;曲阳县公安局对杨卜、杨同兰进行处罚,是连续的。杨铁栓主张损失为:1.医疗费4400.93元。对此提交了曲阳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4400.93元);2.误工费379元(54.19元/天×7天);3.护理费379元(54.19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6358.93元。杨建标主张损失为:1.医疗费2861.51元。对此提交了曲阳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2861.51元);2.误工费542元(54.19元/天×10天);3.护理费542(54.19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5445.51元。史俊爱主张损失为:1.医疗费2540.6元。对此提交了曲阳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2540.6元);2.误工费379元(54.19元/天×7天);3.护理费379元(54.19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498.6元。杨铁栓、杨建标、史俊爱称以上损失合计16303.04元,由于杨同兰、杨卜共同实施了殴打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同兰、杨卜称并未对杨铁栓、杨建标、史俊爱实施殴打,三人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杨铁栓诊断证明显示其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病症,与殴打无关,且其已经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杨建标诊断证明中姓名有更改痕迹,且未加盖公章,且显示其并未住院;史俊爱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其有××,不可能是殴打造成,对医疗费票据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已经由相关机关连续进行处理解决,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因地界产生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应发生打斗,故在此事件中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曲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致伤三原告,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关于三原告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杨铁栓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史俊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杨铁栓主张误工费,因其已经超过60周岁,故不予认定;杨建标实际住院7天,故误工费、护理费均应计为3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为700元;关于交通费,三原告均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均酌定为200元。故杨铁栓损失计为5679.93元,杨建标损失计为4520.17元,史俊爱损失计为4198.6元。因二被告对三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赔偿杨铁栓损失3975.95元,杨建标损失3164.12元,史俊爱损失2939.02元,共计10079.09元。综上所述,被告杨同兰、杨卜应赔偿原告杨铁栓、杨建标、史俊爱损失10079.0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同兰、杨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铁栓、杨建标、史俊爱损失10079.0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铁栓、杨建标、史俊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跃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