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3民初8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8009高素梅与刘善清、左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梅,刘善清,左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8009号原告:高素梅,女,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善清,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左爱华,女,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高素梅与被告刘善清、左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善清、左爱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的邻居。2013年2月、8月,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5万元,合计10万元,两次借款书面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2月8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将本次借款及2013年的两次借款进行结算,由二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书面约定利息仍为月利率1.5%。此后,二被告支付了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8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2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借款再次进行结算,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书面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1.5%。2015年5月8日,二被告共同还款1万元利息。此后,二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还款未果,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刘善清、左爱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被告刘善清、左爱华与原告高素梅就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由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15年5月8日,二被告还款1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2016年12月7日,原告高素梅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素梅与被告刘善清、左爱华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经二被告与原告结算,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该在贷款人催要后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承认二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已经还款10000元,该10000元还款应当包括支付利息和返还部分本金,其中支付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9000元,提前返还本金1000元,故二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应为199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善清、左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借款本金应当为19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善清、左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高素梅借款本金19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9000元为本金,月利率1.5%为标准,从2015年5月9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4300元),保全申请费1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刘善清、左爱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亮亮代理审判员  滕建平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凌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