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杜振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刑初8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振逐,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查获,同月4月被取保候审。经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4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振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振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振逐于2016年12月2日晚与杜某1、肖某在泉州市洛江区某某村祖厝32号家中喝酒。同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杜振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B13859)从家中出发行驶至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池后街某某服饰店门口与其妻子吴某发生争吵,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振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9.83ml。归案后,被告人杜振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振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杜某1、肖某、高某的证言、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司鉴〔2016〕毒检字第775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监控视频光盘、泉州市公安局马甲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振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杜振逐无摩托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振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杜振逐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且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杜振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㈤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振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缓刑四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慧婷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㈢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㈠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㈡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㈢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㈣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㈤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㈥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㈧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