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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连春凤安字镇西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春凤,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644号原告:连春凤,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组织机构代码:508344103。法定代表人:邓艳辉,主任。原告连春凤与被告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字村)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西字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西字村立即交付位于西字村南边,东至蒙志有草原、南至壕坝、西至韩华草原、北至大坝的面积1.5公顷草原。依法确认沙志芹、沙志国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1日,连春凤与西字村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将位于西字村南边,东至蒙志有草原、南至壕坝、西至韩华草原、北至大坝的面积1.5公顷草原,发包给连春凤经营,约定承包费7500元,承包期与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时间同步。合同签订后连春凤交纳了承包费7500元,但西字村却没有交付承包的草原,故诉至法院。西字村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连春凤交纳7500元承包费承包草原,2012年5月31日,连春凤与西字村补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将位于西字村南边,东至蒙志有草原、南至壕坝、西至韩华草原、北至大坝的面积1.5公顷草原,发包给连春凤经营,承包费7500元,承包期致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后西字村未能交付承包草原,连春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西字村与连春凤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连春凤已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西字村收取。合同已实际履行。但西字村未按约交付承包草原,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交付违约责任。故连春凤为此诉请,本院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交付位于西字村南边,东至蒙志有草原、南至壕坝、西至韩华草原、北至大坝的面积1.5公顷草原与原告连春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柯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