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5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曾老波与杨学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老波,杨学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5民初152号原告曾老波,男,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云南省石屏县。被告杨学生,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现住云南省石屏县。原告曾老波与被告杨学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老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杨学生偿还我欠款69471元及利息29447.1元,其中,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为22500元,以本金为129471元,月利率2%计;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为6947.1元,以本金69471元,月利率2%计;庭审中,曾老波增加诉讼请求,利息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我与杨学生一直有生意往来,2013年至2015年10月期间,杨学生共欠我材料款129471元,用于石屏县异龙镇亿和小区(以下简称亿和小区)水电工程。因杨学生一直未付材料款,双方约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2016年10月23日一次性付清。2016年10月31日从亿和小区工程款中支付我6万元,余款69471元,经多次催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杨学生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关于被告欠材料款129471元,双方约定利息及用亿和小区质量保证金折抵材料款的问题,提交了《欠条》一份、《亿和小区ABE栋及地下室水电施工工程(最终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实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证据二,证实了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和双方约定利率的事实,本院确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贸易伙伴,2013年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用于亿和小区水电工程安装。2016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29471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于2016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若不能按时付清,从亿和小区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再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6年10月31日从亿和小区工程款中支付原告6万元,余款69471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6947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原告将水电材料出售给被告,被告已接收水电材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时间、数额支付价款,但被告至履行期限届满时,仅支付6万元,余款69471元至今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94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学生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曾老波材料款人民币69471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9471元计算,利息为22500元;2016年11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69471元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杨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