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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怀平、杨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怀平,杨印华,杨以明,杨以冰,李明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841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167908344G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安群,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怀平,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杨印华(系被告杨怀平之妻),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杨以明,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杨以冰,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明军,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杨怀平、杨印华、杨以明、杨以冰、李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怀平、杨印华、杨以明、杨以冰、李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怀平、杨印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杨以明、杨以冰、李明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怀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聊城农商行嘉明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080001)号,期限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7月15日,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0%,借款月利率为3.62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用途养殖建房),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为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由杨以明、杨以冰、李明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聊城农商行嘉明支行)保字(2016)年第(080001)号,被告杨印华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杨怀平已出现经营困难的情况,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怀平、杨印华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至今仍欠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杨以明、杨以冰、李明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杨怀平、杨印华、杨以明、杨以冰、李明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被告杨怀平与原告聊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授信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7月15日,月利率为3.625‰。合同还约定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杨以明、杨以冰、李明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杨怀平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共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杨怀平之妻杨印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与杨怀平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打入杨怀平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出现经营困难的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怀平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杨怀平名下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所签订,应认定有效。双方亦约定了借款提前到期的附定条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杨怀平、杨印华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以明、杨以冰、李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担保人杨以明、杨以冰、李明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怀平、杨印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怀平、杨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二、被告杨以明、杨以冰、李明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怀平、杨印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385元,由被告杨怀平、杨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荣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