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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彬、李国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彬,李国刚,辛亚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彬,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刚(曾用名李小刚),女,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梅,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原审被告:辛亚苏,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上诉人杨彬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刚、原审被告辛亚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彬、被上诉人李国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该债务系原审被告辛亚苏个人与他人合伙从事小额贷款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债务,该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或者夫妻共同生活,也非因夫妻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辛亚苏所欠下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国刚辩称,李国刚与杨彬妻子辛亚苏是同事,杨彬称对债务不知情,其说法不属实,是推卸责任。辛亚苏未到庭,无陈述意见。李国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辛亚苏、杨彬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辛亚苏、杨彬系夫妻关系,李国刚与辛亚苏系一个单位同事。李国刚于2015年10月10日借给辛亚苏5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一年,并出具制式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李小刚现金款额5万元整,用款时间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1%,每月利息500元整,合计利息6000元整。支付方式:一月一付”。并附注,若双方在使用期内,借款方不用此款或借款方要用此款,双方应按实用款月数计算利息。借款方或用款方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借款方应及时按期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若到期后借款方继续使用,借款方再重新签订条据”。借款人:辛亚苏20**年10月10日。因本息分文未还,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国刚与辛亚苏之间的借贷关系由李国刚提供的借据和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故李国刚持借据向辛亚苏主张还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彬与辛亚苏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李国刚要求辛亚苏、杨彬共同偿还,予以支持。辛亚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辛亚苏、杨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国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辛亚苏、杨彬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杨彬称本案所涉款项为辛亚苏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任何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被上诉人李国刚又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杨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杨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杨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张继强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