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5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良生与高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生,高玉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351号原告:李良生,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四平、周喜玲,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宁,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原告李良生诉被告高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计算标准为:以借款1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雍陌村教育路6号雍泉度假山庄畔山林语3幢302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第02××82号,土地证号:中付国用(2013)第易3101814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过程中,原告李良生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实际就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余与诉状一致。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应于每个月17日前将当月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以月为计算周期,计息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同时,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雍陌村教育路6号雍泉度假山庄畔山林语3幢302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第02××82号,土地证号:中付国用(2013)第易31018**号〕房产向原告所借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已于2014年10月17日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原告和被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可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返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滞纳金=逾期天数×借款总额×1%),因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发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李良生对事实和理由进行补正说明:诉状中原告对事实和理由部分抵押物登记日期陈述是2014年10月17日,但是实际办理抵押登记的日期是2014年10月20日,其余无变更。原告李良生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借款合同;4.收款收据;5.现场图片;6.他项权证。被告高玉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原告李良生作出借方、抵押权人(以下称甲方),被告高玉宁作借款方、抵押人(以下称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小写:¥170000整)。第二条: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第三条:借款利息。1.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乙方应按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甲方;2.利息以月为计算周期,计息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乙方应于每个月的17日前将当月的利息支付给甲方,乙方提前还款,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第四条:抵押条款。1.乙方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雍陌村教育路6号雍泉度假山庄畔山林语3幢302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第02××82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31018**号〕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甲方落款处签高玉宁名并捺印,乙方落款处签高玉宁名并捺印。同日,被告高玉宁出具借款收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高玉宁今收到出借人李良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划款方式:借款金额中壹拾万元(¥100000.00)整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收款账号:62×××12,户名:高玉宁;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另外柒万元整(¥70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落款处签高玉宁名并捺印。庭审中,原告李良生主张被告高玉宁在借款期间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并未归还。后经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4年10月20日,李良生作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高玉宁作为权属人,登记了粤房地他项权证,证上载明:“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31018**号,房产登记字号:2013-易3101814,房产证号:02××82,房屋坐落:中山市三乡镇雍陌村教育路6号雍泉度假山庄畔语山林3幢302房,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高玉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李良生与被告高玉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作为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玉宁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玉宁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过高,原告李良生主张减按法律规定的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原告李良生承认被告高玉宁已经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构成自认,故本院认定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李良生主张对被告高玉宁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良生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李良生对被告高玉宁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雍陌村教育路6号雍泉度假山庄畔语山林3幢302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第02××82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3101814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4元(原告李良生已预交),由被告高玉宁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梁加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志伟杨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