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忠兰、李允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忠兰,李允林,陈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649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法定代表人:孙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芳芳,该行员工。被告:杨忠兰,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李允林,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陈光辉,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杨忠兰、李允林、陈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行诉讼代理人时芳芳,被告陈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兰、李允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忠兰、李允林向马鞍山农商行归还截至2017年1月4日拖欠的借款本金299998.38元、正常利息5245.55元、逾期利息204731.45元(合计509975.38元);2.判令杨忠兰、李允林支付马鞍山农商行自2017年1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拖欠的借款本金299998.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78%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陈光辉对杨忠兰、李允林的上述第1至2项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杨忠兰、李允林、陈光辉承担。其诉讼理由为:杨忠兰、李允林与马鞍山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忠兰、李允林向马鞍山农商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陈光辉对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农商行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停止归还借款,马鞍山农商行次催款未果,以致成讼。陈光辉答辩称,2013年李允林喊陈光辉去银行担保一笔30万的借款,便在担保人那一栏上签了字,过了一两年银行打电话说李允林没有还钱,便找李允林说欠的钱要还上。杨忠兰、李允林未作答辩。马鞍山农商行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光辉对马鞍山农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杨忠兰、李允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杨忠兰、李允林与马鞍山农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忠兰、李允林向马鞍山农商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合同项下的贷款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陈光辉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农商行于2013年12月2日向杨忠兰的账户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后李允林共还三期利息、第四期利息还剩5245.55元未还,共还本金1.62元,之后便未按《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1月4日尚欠本金299998.38元、正常利息5245.55元、逾期利息204731.45元,合计509975.38元,经马鞍山农商行多次催要,杨忠兰、李允林、陈光辉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马鞍山农商行与李允林、杨忠兰、陈光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杨忠兰、李允林在取得借款后,负有按照约定还款的义务。陈光辉作为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杨忠兰、李允林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故马鞍山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忠兰、李允林于本判决生效支付起十日内归还安徽省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8.38元及利息209977.05元(正常利息5245.55元,逾期利息204731.5元,计算至2017年1月4日),并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至本金299998.38元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99998.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78%计算);二、陈光辉对本判决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安徽省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陈光辉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杨忠兰、李允林追偿;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杨忠兰、李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佳炜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