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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俊超与张红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超,张红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733号原告:刘俊超,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单县。现居住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红玲(曾用名张红梅),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俊超与被告张红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油款8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夏邑经营加油站生意,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汽油、柴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共欠原告油钱10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8000元,下余84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张红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俊超在夏邑从事加油站生意,被告张红玲向其购买汽油、柴油。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6月14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其内容为:“欠条张红梅下欠油钱80000元整,2015年2月8号汇邮政卡上5000元。6月14日欠条欠现金22000元,2月20日付9000元,2015年12月24日付4000元,张红梅。”被告分别给原告汇款18000元,下欠84000元未有归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条两份及被告张红玲的银行账户明细单两份,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俊超与被告张红玲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红玲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其没有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刘俊超主张被告张红玲支付油款8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俊超请求被告张红玲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数额应以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7年3月15日起(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对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俊超油款84000元,逾期付款损失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俊超对被告张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张红玲负担950元,减半收取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陈登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