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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诸暨市小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蒋介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小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蒋介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246号原告:诸暨市小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3694156-8。法定代表人:章国炎。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灿铭,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介江,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市小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飞公司)与被告蒋介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国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灿铭,被告蒋介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费1800元,停车租赁损失10000元,拖车费7500元,修理费54180元,合计73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付清止。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再支付租赁费38200元,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18日按每天400元计(扣除被告的押金)。庭审后,原告明确停车租赁损失10000元是指租赁期间的租金以及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同时撤回了庭审中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5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租借浙D×××××奔驰车辆,双方对租赁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在使用中将车辆毁损,导致车辆损失73300元。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蒋介江辩称,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车辆在租赁给被告后因无法使用而发生维修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车辆系被告非正常使用损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其诉称的损失和被告的租车行为并无任何关联。原告小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飞车行汽车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检查无误后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租金作了约定的事实。2、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损坏原因是长时间高速行驶导致水温过高,因没有及时发现而继续行驶,导致曲轴凸轮轴咬死;维修所更换的零件及修理情况的事实。3、证明、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拖车费实际存在的事实。4、发票1份,用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514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附件1的第9条规定被告必须“发现问题应在出车前解决,车辆一旦离场,车况即以离场时《承租方情况及车辆交接结算单》为准”,由于被告根本没有条件和能力确认车辆是否在租给其时就存在故障,该条款属于《合同法》第40条所禁止的格式条款,即该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条款,事实上,原告有义务保障车辆出租时没有任何故障,由此,该合同只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非正常使用损坏了承租车辆。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1、该单据中维修项目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在诸暨同类维修厂中,维修价格和配件价格均没有这么高。举例来说,同类修车厂奔驰唯雅诺活塞的单价是580元/个,而清单里面单价是1500/个。即使在原告能提供发票的状况下,仍不能排除该结算清单存在虚开高价的可能性。2、由于城北宝顺汽修厂系原告单方委托,清单中的检测结果并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坏原因的依据。实际上车辆在租给原告不多久就不能正常使用,应该为签订租赁合同之前车辆就已经存在故障。3、清单显示车辆维修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0日,正常情况,清单上这种维修量的维修时间不可能仅仅在2-3日内就能完成,故实际维修量不可能有这么多,要更换和修理的零件也不可能这么多。4、被告归还车辆的时间是2016年2月12日左右,而原告的修理时间是2016年5月,中间间隔时间将近3个月,目前修理的项目是否属于归还时就有的故障还是之后造成的故障也无从认定。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收据不能作为发生费用的合法依据,拖车费偏高,需要拖车的原因在于原告并未提供给被告没有故障的车辆,并非因被告非正常使用所导致。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该发票由修理厂开具,但上面载明的修理和配件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本院认为,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车辆维修和拖车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认为费用偏高,车辆出租前已经存在故障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将上述证据均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浙D×××××奔驰车一辆,租金每天400元,押金3000元。合同附件1汽车承租人须知约定,租车时请仔细检查车辆是否正常,发现问题应在出车前解决,车辆一旦离场,车况即以离场时《承租方情况及车辆交接结算单》为准;如果承租车辆发生故障或异常,应立即停车与出租方联系,如未与出租方联系,继续使用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承租方承担;如果承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事故,由出租方安排维修地点,承租方不得自行维修或自行选择维修厂家进行维修,禁止继续使用已受损的车辆,否则由此造成的各种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交付押金3000元。后车辆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在湖南省××县境内发生故障,原告于2016年2月13日将车辆拖回诸暨,花去拖车费用7500元。同年5月18日,原告将车辆交由诸暨市城北宝顺汽修厂维修,花去维修费用541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且根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如果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出租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涉案车辆在被告使用期间发生故障,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可以证明涉案车辆损坏原因是长时间高速行驶导致水温过高,因没有及时发现而继续行驶,导致曲轴凸轮轴咬死,被告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车辆故障在出租前即已存在或者其系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车辆,故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54180元和拖车费用7500元,系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认为该费用偏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停车租赁损失10000元,被告租赁期间应按约支付租金,并应承担车辆维修期间的损失,根据被告实际使用车辆时间和车辆维修时间,本院酌情认定4400元,扣除被告交付的押金3000元,被告尚应支付14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保险费18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利息损失计算无依据。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介江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小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拖车费7500元,修理费54180元,租金及损失1400元,合计630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小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6.50元,由原告诸暨市小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蒋介江负担70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瑜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