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腾、马秉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黑色大众牌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兴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大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6.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樊晓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