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代金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金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金有,男,1973年8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人��金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依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平,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金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晓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某参加、代理审判员朱某主审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翼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金有、辩护人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代金有在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西城路145号柏某小学门口,因经济问题与被害人樊某发生纠纷,代金有用脚将樊某踹倒在地,致樊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樊某骶骨右侧翼及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代金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代金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蒋平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代金有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代金有在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西城路145号柏某小学门口,因琐事与其前妻樊某发生口角,代金有用脚将樊某踹倒在地,致樊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樊某骶骨右侧翼及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金有与被害人樊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代金有的亲属代其赔偿樊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829元(不含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樊某对被告人代金有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载明案件由来,及被���人系传唤到案。(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代金有、被害人樊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十堰市太和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载明樊某的受伤治疗情况。(4)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载明代金有赔偿樊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829元(不含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樊某对被告人代金有的行为予以谅解。2、证人证言(1)王某的证言:2016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在柏某小学门口看到一个女子跟一个40多岁的男子在吵架,那名男子也一脚把那个女的踹倒在台阶下面的公路上。(2)胡某的证言:2016年10月8日18时许,我在柏某镇柏某小学门口对面我开的商店内做饭���代金有在帮我忙,后代金有的前妻樊某找代金有要钱,代金有就在商店门口和樊某吵了起来。我怕代金有惹事,刚走出商店,就看到樊某倒在商店门口的台阶下面。(3)肖某的证言:2016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在柏某小学门口对面玩,一名约40岁的女子来到胡某商店门口找代金有要钱。过了几分钟,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出来看到那个女的平躺在地上。3、被害人樊某的陈述:2016年10月8日18时许,我到柏某小学对面胡某开的商店找代金有要钱,代金有和我吵了起来,并突然一脚踹过来,把我踹倒在地。4、被告人代金有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0月8日17时许,我和胡某在柏某小学对面的商店,我前妻樊某到了店门口闹事,让我还她钱,还骂我。我很生气,朝樊某的肚子踹了一脚。5、鉴定意见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张公司鉴法字[2016]192号),载明根据现有病历材料及法医检验所见,樊某骶骨右侧翼及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6、视听资料(1)案发现场柏某小学附近路段监控视频,反映出代金有将樊某踹倒在地的过程。(2)公安机关讯问代金有、询问樊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出讯(询)问过程,及供(陈)述内容。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金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代金有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金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建审 判 员  白小凤代理审判员  朱 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慧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