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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春容与王清泉、王国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容,王清泉,王国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457号原告:王春容,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容,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王春容之妹。被告:王清泉,男,1976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王国保,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关霖,四川智典(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容诉被告王清泉、王国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分别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容,被告王清泉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关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清泉、王国保赔偿王春容医疗费4276.04元;2.王清泉、王国保赔偿王春容财产损失6400元;3.王清泉、王国保赔偿王春容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1000元、生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下午,王春容和曾强等人回到(原潆溪镇)石燕子村2组修建乡村公路现场,不知什么原因,有人殴打蒲攀(王春容侄儿媳),王春容去劝架,被告王清泉、王国保二人莫名殴打,导致王春容当场被摔伤,身体疼痛,钱包、项链丢失。之后,王春容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王春容多次向王清泉、王国保主张赔偿,但未能获得赔偿。王清泉、王国保辩称,王国保承包了石燕子村2社乡村公路修建工程。在铺筑混凝土硬化路面施工过程中,该社村民曾强从2016年11月18日起以要求赔偿“公路占地款”为由,多次纠集社会青年和亲属阻挡施工,向施工方索要赔偿款。2016年11月27日上午,曾强因非法阻工被民警强制带离现场。当天下午施工时,曾强又纠集其亲属(包括王春容)站在路基中间(或工程车前阻工),施工现场部分群众和王国保、王清泉上前劝告并拉他们出来。王春容几次被拉出来后又冲进路基中间。王清泉去拉她,她就说打了她,并抓着王清泉衣服不放。最后,民警将王春容从路基中间强制带离。王国保、王清泉从始至终都没有出手殴打王春容。相反,是王春容打了王清泉一耳光。王春容及其亲属非法阻扰修路施工,王国保、王清泉一直保持最大限度克制,从没有对其实施过激言行。因此,王春容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在修建石燕子村乡村道路过程中,该村村民王春容与施工方发生矛盾纠纷,2017年11月27日下午王春容到道路修建施工现场阻拦施工,与施工现场人员王清泉、王国保发生直接肢体冲突,在与王清泉抓扯过程中,王国保对王春容进行过殴打,以上肢体冲突导致王春容受伤。当天,王春容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院前诊断为“击打伤”,后确诊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王春容共计支付医疗费4276元。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于王春容的伤情门诊建议:1.完善相关辅助检查;2.对症处理;3.门诊随访;4.休息贰周。之后,王春容要求王国保、王清泉赔偿损失,经潆溪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另查明,王春容的身份证记载的住址为潆溪镇石燕子村2组20号。上述事实,有王春容、王国保、王清泉的身份证、事发现场视频资料(本院向潆溪派出所调取)、王春容提交的视频资料、王春容受伤后的照片、“急诊病历”“门诊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潆溪派出所对肖洪胜、何清平、蒲攀等人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受理报警登记表(2份)”、王春容陈述、王国保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潆溪派出所对肖洪胜、何清平、蒲攀等人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受理报警登记表(2份)”、王春容提交的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因修建乡村道路王春容与施工方发生矛盾纠纷以及王春容到现场阻拦施工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发现场视频资料(本院向潆溪派出所调取)显示在道路施工现场双方发生直接肢体冲突,在与王清泉抓扯过程中,王国保对王春容进行过殴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王春容受伤后的照片、“急诊病历”“门诊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王春容因本次肢体冲突受伤以及支付医疗费4276元,本院予以采信。王春容提交的“购买项链付款凭证”“购买手机付款凭证”“损毁的手机”不能充分证实由王清泉、王国保直接导致其所指项链及手机的损毁灭失,王国保否认造成其所指项链及手机损毁灭失,在经庭审质证的现场视频资料中,也没有关于其所指项链及手机损毁灭失过程的记录,因此,对于王春容提交的“购买项链付款凭证”“购买手机付款凭证”“损毁的手机”以及其关于王国宝、汪清泉造成其项链及手机损毁灭失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王春容提交的头发一卷,经庭审质证尚不能确定其为王春容身体脱落的头发,也无直接证据证明是由王国保、王清泉抓扯所致,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王国保、王清泉与王春容发生直接肢体冲突,导致王春容受伤,侵害了王春容的身体健康权益,并且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侵权责任。但是,王春容因与村道修建施工方发生矛盾纠纷而直接阻拦施工的行为激发了双方矛盾,导致矛盾升级,以至于与施工现场人员王国保、王清泉发生直接肢体冲突,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减轻王清泉、王国保的侵权责任,确定王清泉、王国保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建议(第四项)王春容受伤后休息贰周,据此,本院确认王春容因本次受伤误工14天。王春容并未提供相应收入来源证明,其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据此,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王春容本次受伤并未住院治疗,也未产生住院护理费用,对于王春容本次受伤的门诊建议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建议,因此,对于王春容主张赔偿营养费1000元、生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王春容因本次受伤应获得的赔偿项及金额为:1.医疗费2993.2元(4276元×70%);2.误工费275.12元(10247元/年÷365天×14天×70%);3.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468.32元应由王国保、王清泉连带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国保、王清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春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68.32元;二、驳回王春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元,由王春容负担53元,王国保、王清泉共同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红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