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67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隆化县,住隆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向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17日9时3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XXXX**号“某某”牌小型轿车,乘载苏某甲、徐某某、苏某乙、吕某某沿35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KM+100M处弯道时,因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于公路西侧桥围栏处,后坠落于道路西侧公路桥下,造成苏某甲、吕某某、徐某某、苏某乙、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苏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后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后,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再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苏某甲亲属及伤者吕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苏某甲亲属经济损失186000元,赔偿了吕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均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苏某乙、吕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死亡销户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震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