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志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志强,男,回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甘肃省和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甘肃省和政县达浪乡达浪村六社***号***号。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志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甘2923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马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8日16时许,吸毒人员穆某通过手机182****3816与被告人马志强联系后,被告人马志强向穆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小包,每包价格100元,被告人马志强在刘家峡镇川中路艺海幼儿园附近欲将毒品海洛因两小包贩卖给穆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净重计0.2克。后从被告人马志强身上及住所查获可疑毒品九小包,净重计5.6克。经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马志强身上及住所查获的十一小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马志强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志强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通话详单、证人穆某、孔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予以认定。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志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马志强上诉提出:1、不认识吸毒人员穆某,抓获之前没有和马钰见面,更没有什么交易;2、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重量没有5.6克,公安人员在计量时未去掉外包装;3、作为吸毒人员,身上有点少量毒品属正常。出庭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量刑均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志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依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志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穆某供述,2016年6月28日16时许,穆某通过马钰的电话,给马志强打电话,要两包包东西,后马志强坐出租车过来,民警将马志强当场抓获;被告人马志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亦和穆某供述相印证;马志强手机152****1663与马钰手机182****3816在案发时段有相互呼叫记录;上述证据证实了本案毒品进行交易的过程。在卷称量笔录证实了本案毒品称量时的情况,不存上诉理由所提的未去除包装物进行称量的情况。本案被告人马志强作为吸毒人员,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现场抓获,查获毒品0.2克,后从其人身及住所查获毒品5.6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从上诉人马志强人身及住所查获的毒品5.6克亦应计入其贩毒数量。故上诉人马志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志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志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振荣审 判 员 马彦虎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绽 娟 微信公众号“”